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1 日17時10分許,其至雲林縣臺西鄉○○路36號臺西鄉衛生所徒手打壞該衛生所內影印機(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衛生所遭破壞之影印機附近地板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甲○○遭警帶回警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警卷第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警卷第4 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97年度毒保字第261 號,偵卷第5 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8 頁)。
㈥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03號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2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本次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其戒決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為0.1289公克,有該療養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將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