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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7年07月28日下午04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遇鳳凰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未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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