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13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28 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起訴書各1 份。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13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