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1、336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44 之6 號合麴行 (即123 超市)前 ,拾獲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係於95年11月7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99之11號乙○○之住處內遭竊而脫離乙○○持有之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測試該信用卡是否能正常使用,而將信用卡交付友人甲○○(綽號「黑妞」)。
二、甲○○明知丙○○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丙○○處收受該信用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獨自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湘娜所借用其母邱玉美所有車牌號碼RY7-780 號輕型機車,持上開信用卡至中國石油橋南加油站刷卡消費,並於該加油站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1 式2 聯複寫簽名,即客戶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後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次(經複寫後共2 枚),而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汽油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加油站之利益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前揭時、地持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合麴行,又接續上開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合麴行內購買商品,並推由甲○○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而於該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為自動感熱紙,無複寫功能)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 枚(共計2 枚),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各1 紙後,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價格共計3,317 元之商品予甲○○,再由丙○○取走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麴行之利益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又接續上開犯意,另夥同友人許志彬(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編號1 、3 、4 部分)及加油(編號2 部分),並推由甲○○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而於各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為自動感熱紙,無複寫功能)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 枚(共計4 枚),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各1 紙後,再交還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共計8,920 元之商品(編號2 為汽油、編號3 為SONY牌汽車音響CD主機1 組)予甲○○及許志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其刷卡金額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於95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16號許志彬之住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CB-7769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許志彬刷卡詐得之SONY牌汽車音響CD主機1 組,再循線查獲甲○○及丙○○。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車牌號碼RY7-780 號機車所有人邱玉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石油橋南加油站之店員王曉超分別於警詢中;共犯許志彬、邱玉美之女林湘娜、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瑞峰汽車音響量販店之店員王慶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SONY服務保證書各1 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7 紙、在車牌號碼CB-7769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SONY牌汽車音響CD主機1 組之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及SONY牌汽車音響CD主機1 台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志彬就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單獨或與丙○○或許志彬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甲○○單獨或與丙○○或許志彬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2 次、被告甲○○先後7次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因而詐取財物之行為,時空密接,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1 罪。又被告2 人以1 盜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後,交付被告甲○○使用,其後並與被告甲○○共同盜刷該信用卡,詐得共計3,317 元之財物,而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後,先後7 次盜刷共計12,337元之財物,其等所為影響已正常交易安全,且使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受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8 枚(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之署名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7 張,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張,雖係被告甲○○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應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甲○○獨自或與丙○○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乙○○」署名│ ├──┼──────┼───────────┼────┼───────┤ │ 1 │ 95.11.08 │中國石油橋南加油站 │ 100 元 │2 枚(含特約商│ │ │ 14時41分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 │ │店存根聯及持卡│ │ │ │頭路34號) │ │人存根聯上各1 │ │ │ │ │ │枚) │ ├──┼──────┼───────────┼────┼───────┤ │ 2 │ 95.11.08 │合麴行 │ 1,917元│1 枚(特約商店│ │ │ 15時19分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 │ │存根聯) │ │ │ │德路144之6號) │ │ │ ├──┼──────┼───────────┼────┼───────┤ │ 3 │ 95.11.08 │同上 │ 1,400元│1 枚(特約商店│ │ │ 15時24分 │ │ │存根聯) │ └──┴──────┴───────────┴────┴───────┘ 附表二 甲○○與許志彬共同盜刷部分 ┌──┬──────┬───────────┬────┬───────┐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簽帳單特約商店│ │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乙○○」署名│ ├──┼──────┼───────────┼────┼───────┤ │ 1 │ 95.11.08 │省錢超市--崙背2店 │120 元 │1 枚 │ │ │ 16時01分 │(雲林縣崙背鄉○○路48 │ │ │ │ │ │號) │ │ │ ├──┼──────┼───────────┼────┼───────┤ │ 2 │ 95.11.0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 枚 │ │ │ 16時19分 │(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 │ │ │ │96號) │ │ │ ├──┼──────┼───────────┼────┼───────┤ │ 3 │ 95.11.08 │瑞峰汽車音響量販店 │4,800元 │1 枚 │ │ │ 16時34分 │(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 │ │ │ │ │ │68-8號) │ │ │ ├──┼──────┼───────────┼────┼───────┤ │ 4 │ 95.11.08 │同上 │3,000元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