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2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0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0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7月31日晚間0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68 號2 樓C 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08月01日上午0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08月01日下午0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68 號2 樓C 房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0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誘惑,把持不住,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從事珠寶加工,月入約新臺幣10、2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