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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16日、90年11月1 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8號二崙國中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7 月2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之1 號住宅北面農田旁,為警查獲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 月16日、90年11月1 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 月16日、90年11月1 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經傳喚即到庭接受審判,堪見已有悔意及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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