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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陳宏卿劉國賓陳美利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 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V-008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乙○○,自臺西客運雲林北港站出發欲前往雲林元長站途中,在同日11時35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停靠雲林縣元長鄉○○路56號辰祐診所前之公車站牌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坐於該車前第3 排位置之乘客乙○○,站立離座正欲走向前方車門準備下車之際,甲○○因突然遭遇不明車況,且已疏未保持注意義務在先,而不及將該部營業用大客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剎車之方式將該車緊急剎停。乙○○在該車上受此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原先亦疏未緊握好前方椅背把手之手,因無法承受而鬆脫,其身體並受力向前拋出,並撞擊該車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龜裂,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刑案現場測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5 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6861-1號函檢附之現場繪製圖及98年6 月15日雲警交字第0980017638號函及所附之三色號誌運轉管制彙整表、交通現場圖各1 份(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案發翌日車輛照片4 張及現場勘驗照片19張(他卷第27至28頁、第62至7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褒忠三仁診所96年6 月4 日第11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29頁),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先後受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並緊急剎車,告訴人即車上乘客乙○○因此撞上該車前方之擋風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係為閃避上開大客車左方由西向東行駛,且停止於上開大客車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方緊急剎車云云。 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㈠告訴人於當日11時15分許自雲林縣北港站上車,一直到11時35分許接近辰祐診所時欲下車,在此期間,告訴人坐於座位上,是符合車上乘客安全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大客車,在行駛期間,其注意能力、注意義務,應僅及於注意車外狀況,若發生突發狀況,需採取緊急剎車,而非遇到緊急狀況時,尚須要求車內乘客坐好,再緊急剎車,否則已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之注意義務只在車外,而非在車內。乘客在車內本應於座位上坐好,待車輛停靠停靠站後,司機將車門打開,乘客再依序上、下車,因此,若要求被告於車輛行駛期間注意車內乘客安全,應屬期待不能。 ㈢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已停車,惟因誤踩油門,再突然起動後再停車云云,然上開大客車瞬間加速及緊急剎車之力量,應不致使告訴人撞上擋風玻璃。 ㈣另行進中駕駛之所以踩剎車,必定有其原因存在,不管有無被告所稱之機車存在,被告踩剎車之目的在於避免發生車禍,此乃必要之行為,告訴人受傷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刑事上是否有過失無關,不能以告訴人受傷即認定被告刑事上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西客運,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96年5 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V-008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自臺西客運雲林北港站出發欲前往雲林元長站途中,在同日11時35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雲林縣元長鄉○○路56號辰祐診所前公車站牌時,告訴人站立起身欲往前行,因其所搭乘、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待其穩妥站立即緊急剎車後所生慣性作用往前拋出,致告訴人向前衝撞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龜裂,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與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翌日車輛照片4 張、褒忠三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勘驗照片19張、大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行車紀錄卡、樺崎公司98年3 月18日樺業九八第003 號函及所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行車紀錄紙描繪圖、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5 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6861-1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繪製圖、98年6 月15日雲警交字第0980017638號函及所附之三色號誌運轉管制彙整表、交通現場圖及樺崎公司98年7 月15日樺業九八第004 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7至29頁、第41頁、第62至71頁、第82、83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82至87頁、第106 頁),因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所示,該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11時35分49秒起至11時36分6 秒止,自0km/hr加速至28km/hr ,歷時17秒,行駛里程為66公尺;11時36分6 秒起至11時36分28秒止,自28km/hr 減速至0km/hr,歷時22秒,行駛里程為86公尺;11時36分28秒起至11時46分21秒止,時速均為0km/hr,處於停車狀態,歷時9 分53秒」等情,有樺崎公司98年3 月18日樺業九八第003 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亦證稱:「(你撞到玻璃後坐在地上,坐在地上到走下車,這中間的過程車子是否還有往前開,有沒有再移動?)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撞擊擋風玻璃後,上開車輛停進停靠站後再停了9 分53秒等語,應可採信。因此,上開車輛緊急剎車之時間應係在:「11時36分6 秒起至11時36分28秒止,自28km/hr 減速至0km/hr,歷時22秒,行駛里程為86公尺」之間。至於告訴人雖指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車輛停靠至辰祐診所停穩後,伊方起身離開座位,欲下車之際,被告再度踩油門後又立即緊急剎車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惟自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中,上開車輛於行進86公尺之距離間,並無時速為0km/hr之情形。因此,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因事故突發反應不及所造成記憶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係坐於前方第3 排之座位,至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尚有相當空間,是以告訴人於該車第3 排座位處受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往前拋出之際,如該車之車速較緩或處於欲停止之狀態,告訴人受慣性牽引往前之力道應屬有限,其至多僅係跌坐於第3 排座位附近,縱使受力向前偏移,移動距離亦不致過長,而無撞擊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之虞,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極為輕微,上開擋風玻璃亦無呈蜘蛛網狀龜裂之情形。反之,倘被告於剎車前該車車速甚快,則其剎車力道乃至於車輛往前之慣性作用均相對提昇,告訴人在車內縱使緊握椅背把手,亦有可能因而受力向前拋出而導致雙手鬆脫,並在車輛走道上無任何屏障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往前衝撞擋風玻璃,致使人體脆弱之頸椎部位嚴重受創。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上開車輛之時速介於28km/hr 至0km/hr間,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擋風玻璃受損部位觀之,若被告當時果真處於時速5km/hr之情況下(他卷第22頁),該車行車速度至為緩慢,即令遇有突發車況而緊急剎停,亦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依上開說明,上開車輛於剎車前之時速最多為28km/hr ,若告訴人在車內有緊握椅背把手,其剎車力道乃至於車輛往前之慣性作用,應亦尚不足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所稱伊有緊握前方椅背把手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車輛之時速並非十分緩慢,因被告突然緊急剎車且告訴人疏未緊握前方椅背把手,而致告訴人受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往前拋出,撞擊前方擋風玻璃。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縱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仍應於已盡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後,始得據以主張對該他人違規行為所生危害無法預見、防止而無過失,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已述及,且經被告自承在卷,當日其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固定營運路線行駛、載運乘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一致,則被告非唯熟習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且對於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狀況、車行方向、車流量等節均知之甚詳,是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經驗,應能注意所駕營業大客車停靠之站牌距離事故發生路口甚近,其他車輛可能自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行駛,而穿越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此縱與交通安全規則未盡相符,但為具駕駛能力及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竟未能注意及之,已難謂盡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為公車,依一般公車行駛之常態,於公車到站前乘客多已起身準備下車,待公車停妥後,車上乘客先行下車,欲上車之乘客再上車,則告訴人因車輛靠近辰祐診所前之公車站牌,而起身準備下車,其行為反應實與一般乘客無異,客觀上被告對於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在車內站立應能清楚預見,辯護人所稱被告之注意義務範圍僅及於車前狀況,不包含車內乘客安全云云,容有誤會,無可為採。 ⒊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兼及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在先,縱然嗣後已採取避險措施,亦不能謂其確實依該條規定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駕駛人豈非均得在道路上任意偏斜行駛,再以猛踩煞車、急停迴轉等避免擦撞舉動據以免責?準此,縱被告確為閃避突然出現之機車而緊急煞車以避免造成車內乘客發生更嚴重之傷害結果,惟其既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先,即不得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割裂觀察,遽認其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規定而無任何過失可言。何況,被告於中午時分駕車行經人車往來頻繁之雲林縣元長鄉○○路,其辯稱為閃避機車而緊急剎車,然該機車卻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則被告所謂「閃避機車」云云,實難遽信。 ⒋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於靠近公車站牌前欲停靠之際,本應減慢速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因不明車況緊急剎車,致告訴人衝撞前方擋風玻璃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皆提及,被告竟於靠站停車、車速非快之狀況下,仍未能平穩剎停,猶貿然緊急剎車,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 ⒈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58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車輛欲靠站前,未穩妥減緩車速以使車上乘客下車,又未能盡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車輛因不明車況緊急剎車,致告訴人受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往前拋出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其非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穩妥載運人客、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未能盡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臺西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其一時疏忽過失傷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但被告犯後否認過失、未見悔意反省,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曾表示欲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要求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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