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HQ003794、ZFQ005840 、 ZEQ004133 、ZHQ00379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興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91-HR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6分、96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8分、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1分、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 分,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北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第六、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ZHQ003794 、 ZFQ005840 、ZEQ004133 、ZHQ0037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通知補繳之日期均為96年6 月10日為止),並上開通知單均於96年9 月7 日經異議人收受(應到案日期亦均為96年10月6 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5 月1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HQ003794、ZFQ005840 、ZEQ004133 、 ZHQ00379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其間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1日以嘉雲監字第0970106025B 號函更正部分內容,並於翌日送達異議人),系爭裁決書於97 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691-HR號營業大貨車係司機邱家峰靠行,實際亦為邱家峰所使用,違規行為均邱家峰所為,不應由異議人負責,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程序部分: ㈠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是逕行舉發者,異議人非當場被查獲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並得以行使歸責舉證及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系爭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雖然各為96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6分、96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8分、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1分、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 分,然均經限期通知補繳,通知補繳之期間均為96年6 月10日,是前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應為補繳期限屆至之日即96年6 月10日,此有系爭通知單4 紙在卷可考,則原舉發單位於96年9 月6 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均經異議人於96年9 月7 日收受,其舉發並未逾3 個月之期限,合先敘明。 ㈡⒈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如認為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實際駕駛之違規人,亦應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10月6 日前(見系爭通知單4 紙所載),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人為何人,惟異議人雖經收受系爭通知單,有系爭通知單4 紙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4 紙附卷可憑,然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何人為違規者,故依上開規定,如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以異議人本人為對象處罰,併此說明。 四、實體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HR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96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6分、96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8分、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1 分 、96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 分,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北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車道,行駛ETC 車道,未依規定繳費(儲值卡內沒有餘額無從扣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指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邱家峰於本院97年10月29日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7日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HR號營業大貨車,確有如上所述之4 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4 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各6,000 元,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