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異議駁回。 原處分撤銷。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乙○○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係對「川富交通有限公司」裁決,有該站97年8 月8 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受處分人顯係「川富交通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乙○○甚明。故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並非異議人乙○○,異議人乙○○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貳、川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之792-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載運鋼板行經彰化縣溪洲鄉○○路○段時,因疑似超載,為警攔停,駕駛人乙○○當場自動提出當日出貨單,且承認有違規超載事實,該出貨單記載總重量54.62 公噸,而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僅為35公噸,因此認定超載19.62 公噸,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7年8 月8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川富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當時,舉發單僅記載超載19.62 「公斤」,異議人於到期日前向監理機關繳納,卻要以19.62 「公噸」計算裁罰金額,經異議人當場異議後,即接獲原舉發單位之更正通知書,將移送監理機關之存查聯更正,且未於原到案日前告知駕駛,以利雙方確認,如此草率地逕為高額裁罰,實有令人無法折服之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川富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7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載運鋼板行經彰化縣溪洲鄉○○路○段時,因疑似超載,為警攔停,駕駛人乙○○當場自動提出當日出貨單,該出貨單記載總重量「54620KG 」,而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僅為35公噸,因此認定超載,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惟舉發員警甲○○因單位換算錯誤,將違規事實誤載為總重54.62 「KG」,核重35「KG」,超載19.62 「KG」,復經員警於97年7 月30日將上開違規事實更正為總重「54620KG 」、核重「35000KG 」、超重「19620KG 」,並將上開更正之事項函復異議人川富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翔實(參本院卷第24反面至2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7 月1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執聯影本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第6 頁、第7 頁、第27頁),復有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出貨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 、1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認為超重的原因就是憑著出貨單,沒有把車子牽去過磅秤重;我們一般的舉發超重的流程是要到合格檢驗的地磅站過重,並沒有內規規定可以只憑出貨單就可以舉發;本案是因為駕駛人有出示出貨單,而且離我們最近的合格地磅站,距離有3 公里之遠,所以就根據出貨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由上可見,對於超載之舉發標準流程,員警必須將攔停之車輛指揮前往合格之地磅站,實際過磅秤重後,認定被攔檢之車輛的確有超載事實之際,始得舉發。其內規形成之原因在於,超載案件之舉發及裁罰,除確認超載之事實外,尚必須確認超載實際數量,始得決定其裁罰之金額,然而,度量衡之機具,屬於精密性之儀器,必須定期性的檢驗,始得確保其量定之準確度。所以舉發車輛超載之時,必須將之引往檢驗合格之地磅場,實際過磅後,始得舉發,以杜爭議。然而,本案舉發員警甲○○僅憑乙○○出示之出貨單1 紙及乙○○當時承認超載事實乙情,跳躍正常之舉發流程,可見本案員警舉發當時未依正常之作業程序,以活動或固定地磅,對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實施秤重,則本案員警舉發程序已有可議之處。又觀之甲○○上開證詞,兼衡當時之外在條件,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過磅情事存在,可知依規定檢驗合格之地磅站距離舉發地點有3 公里以上,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何未為過磅秤重之原因,顯然是為了節省舉發之成本,肇致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是否有超載之情事,又其超載之數量為何,存有疑問。 ㈢、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所有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超重、超載,無非以乙○○當時出示之出貨單為據。乙○○所提出之出貨單上,固記載「總重54620KG 」、「空重23630KG 」、「淨重30990KG 」等字樣,有該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然而,該出貨單係經如何之程序始為登載,原處分機關並無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該單位傳真回覆略以:舉發時過磅資料係由駕駛人乙○○自行提出,不知駕駛人在何處過磅,無法提出該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21頁),顯見舉發單位亦不知悉該出貨單之記載憑據為何。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由北斗工業區的鍍鋅場地磅所出具,我們都簽一簽就回來,沒有看到所載的物品實際過磅(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該出貨單係由不知名、不詳之地磅站所出具,該地磅站之度量機具有無定期檢驗合格,也無人知曉,是否有能力為精確磅量後始正確登載,亦無法調查。再細觀該出貨單影本之記載,也僅有一個「林」字的簽名,由何地磅場出具、由何人操作過磅,均未載明,無法擔保該出貨單之記載,必屬精確無誤。從而,本案之舉發、裁處乃至金額之量定,均需有精確無誤之度量,在此種不明確、不清楚之情況下,該出貨單之記載,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自難憑此出貨單即認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有超載之違規。 五、綜上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事證既有疑問,舉發機關也未能按其正常程序舉發本案違規,既未經以檢驗合格之地磅秤重,則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缺乏無可置疑之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