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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LBT-630 號重型機車,後附掛2 輪拖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20 號之祥瑞大樓內(自921 地震後即無人居住,四周之鐵皮圍籬亦早已傾倒),在1 樓後方發現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儲水用白鐵製水桶1 只,竟持在現場所撿拾、所有人不明之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 吋活動扳手各2 支、梅花型扳手3 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轉開上開水桶出水口處連接塑膠管之螺絲,並將該水桶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件失竊之白鐵製水桶1 只,原本係放置在祥瑞大樓1 樓後方,且出水口係與塑膠管相連接,並以螺絲固定,案發後經警通知始發現已遭人拆下,經檢視該出水口處之螺紋十分乾淨,顯係剛遭他人拆下乙情,業據證人即祥瑞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欲將上開白鐵製水桶載離案發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何圳生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暨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 吋活動扳手各2 支、梅花型扳手3 支等工具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 吋活動扳手各2 支、梅花型扳手3支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依各該工具之尺寸,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取之水桶目前暫無人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 吋活動扳手各2 支、梅花型扳手3支等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係在案發現場撿拾而來等語,而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對於扣案工具之來源應無再加以隱瞞之必要,應認其此部分供述為可採,則上開扣案工具之所有人尚屬不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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