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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3日10時許起至94年8 月4 日9 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肯德基速食店內或雲林縣斗六市○○街196 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一、94年3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工具美娜水2 瓶、注射針筒1 支、針頭4支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4年8 月5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96 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1 支及夾鍊袋1 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4 月2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卷第1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93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共2 支、美娜水2 瓶、針頭4 支及夾鍊袋1個等物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再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自我控制能力不強。又被告於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長期、多次因施用毒品,歷經偵審及執行均無悔改之意,而有給予較長刑罰以資矯正之必要,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 個(重0.1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沒收之。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美娜水2 瓶、針頭4 支及夾鍊袋1 個,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至於其餘被告於94年8 月5 日為警緝獲時扣案之夾鍊袋2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因此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自94年3 月23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8 月4 日9 時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

月4 日9 時止亦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至94年8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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