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柴刀壹支及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柴刀1 支及老虎鉗2 支,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1 之18號雞舍,以老虎鉗剪斷馬達電線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之電動馬達1 臺,得手後,旋將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不知情之「鑫億企業社」(即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㈡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永元牧場,以同上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電動馬達3 臺,得手後,亦將之載往上址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㈢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段農田,以同上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馬達1 臺,得手後,暫將之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擬伺機變賣現金花用。
㈣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111 之1 號,以同上方式,竊取丙○○所管理之電動馬達1 臺,正擬將電動馬達搬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KQC-851 號機車離去之際,旋遭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柴刀1 支及老虎鉗2 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黃林素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鑫億企業社負責人廖定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 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㈦照片10張。
㈧柴刀1 支及老虎鉗2 支扣案。
㈨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柴刀1 支,整支均為鐵質,全長33公分,刀刃部分寬6 公分,單面開封,開封處切口不平整,呈破損不規則鋸齒狀;另老虎鉗2 支,均為鐵質,其中1 支把手部分外覆紅色塑膠,全長22.5公分,另1 支全長為20.3公分,2 支均份量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1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現金花用,除破壞社會秩序,也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其竊盜次數,被害人事後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失較輕,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之前為鐵工,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柴刀1 支及老虎鉗2 支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