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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 號、第38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後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6 日上午7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3925-N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瀚生(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審理中),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街150 巷12號陳靜儀之住處後,因見隔壁同巷10號甲○○之住處大門並未上鎖,竟與程瀚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甲○○上開住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 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置於上開住宅1 樓房間矮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及K 金項鍊2 條、K 金耳環1 對、金色墜子1 個(含K 金項鍊1 條),並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當場撞見後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緝,並經乙○○到案攜警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10號圍牆旁取獲上開K 金項鍊2 條及金色墜子1 個(含K 金項鍊1 條),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相符,並與陳靜儀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其與程瀚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後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㈢所述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本次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手段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較差,犯後帶同警方尋回部分物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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