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陸支均沒收。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其在工作上結識之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時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P3A-176 號重型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破壞剪、鐵條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編號1部分,僅攜帶破壞剪),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由甲○○以該鐵條插在電線桿之洞口當階梯方式(附表編號1未以鐵條當階梯方式攀爬),攀爬上電線桿,再以該破壞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由丙○○在機車上把風,以此分工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纜線得手。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附表所示編號之時間,持上開破壞剪前往附表編號所示地點,以該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甲○○、丙○○於竊取得手後,均將該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先後持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 號之銀城企業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7年3 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電表號台電電線纜區17戶9386分號82處附近,攔查甲○○、丙○○所共乘之上開機車,當場查獲甲○○、丙○○並扣得電纜線200 公尺,及作案工具破壞剪1 支及鐵條6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對於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證人銀城企業社負責人張峻銘等之警詢筆錄,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銀城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97年4 月25日D 雲林0970400280號函檢送之失竊電纜線電桿位置圖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峻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銀城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犯罪現場照片44張,及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97年4 月25日D 雲林0970400280號函檢送之失竊電纜線電桿位置圖1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2 人攜帶前往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破壞剪,為鐵製材質,全長33公分,另該鐵條6 支,其長度均為50公分,有本院97年4 月1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從上開鐵條足以供被告甲○○踩踏攀爬上電線桿,以及該破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等節觀之,足認其等之質地均屬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竊盜罪間,以及被告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之素行均屬不佳;被告2 人均身體健全、年富力強,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貪圖個人小利,率爾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以竊取該電纜變賣,嚴重破壞農民之生計及基礎民生設施,造成台電公司重大之損害及人力、物力之耗費,犯罪情節重大;以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贓物已據台電公司領回,惟尚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仍非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對被告甲○○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部分,因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7 、9 」與附表「編號11、12」之各該竊盜犯行,分別係同時、同地所犯,各僅屬1 次之竊盜罪,亦即被告甲○○實際上所犯之竊盜次數,少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列之次數,是檢察官對被告甲○○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及鐵條6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態│犯罪地點及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樣 │ │ │ ├──┼────────┼─────────────┼────────┤ │ 1 │約於97年1 月5 日│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 │甲○○共同攜帶兇│ │ │某時,共同攜帶破│電表號:區19戶號5777分號00│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即起│(變壓器電桿:東庄51分12)│有期徒刑柒月,扣│ │ │訴書附表編號10)│、竊取電纜線3條共6米 │案之破壞剪壹支沒│ │ │ │ │收。 │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沒收。 │ ├──┼────────┼─────────────┼────────┤ │ 2 │於97年1 、2 月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 │甲○○共同攜帶兇│ │ │某時,共同攜帶破│電桿號:枋寮埔31分9 (新電│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桿:枋寮埔20分11分2 低2) │有期徒刑拾月,扣│ │ │支。(即起訴書附│、竊取電纜線3 條共120 米 │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4)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玖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3 │於97年1 、2 月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 │甲○○共同攜帶兇│ │ │某時,共同攜帶破│電桿號:枋寮埔20分5、竊取 │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電纜線2條共60米 │有期徒刑捌月,扣│ │ │支。(即起訴書附│ │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5)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4 │約於97年1 、2 月│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甲○○共同攜帶兇│ │ │間某時,共同攜帶│電表號:區17戶號8901分號61│器竊盜,累犯,處│ │ │破壞剪1 支、鐵條│(變壓器電桿:棋山20北4) │有期徒刑玖月,扣│ │ │6 支。(即起訴書│ 、竊取電纜線4條共75米 │案之破壞剪壹支、│ │ │附表編號6)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5 │約於97年1月29日 │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甲○○共同攜帶兇│ │ │某時,共同攜帶破│⒈電表號:區17戶號8901分號│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 41(變壓器電桿:棋山20北│有期徒刑玖月,扣│ │ │支。(即起訴書附│ 4) │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7、9) │⒉電表號:區17戶號8901分號│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23(變壓器電桿:棋山20北│丙○○共同攜帶兇│ │ │ │ 4)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竊取電纜線6條共87米 │刑捌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6 │於97年1、2月間某│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甲○○共同攜帶兇│ │ │時,共同攜帶破壞│電桿號:棋山20南1、竊取電 │器竊盜,累犯,處│ │ │剪1 支、鐵條6支 │纜線3條共75米 │有期徒刑玖月,扣│ │ │。(即起訴書附表│ │案之破壞剪壹支、│ │ │編號8)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7 │約於97年2 月22日│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 │甲○○共同攜帶兇│ │ │某時,共同攜帶破│電桿號:地母17分13前後電桿│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竊取電纜線4條共200米 │有期徒刑拾壹月,│ │ │支。(即起訴書附│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3)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8 │於97年3 月13日19│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 │甲○○共同攜帶兇│ │ │時許,共同攜帶破│電桿號:地母53B23~53B26 │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竊取電纜線3條共270米 │有期徒刑壹年,扣│ │ │支。(即起訴書附│ │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2)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 │ │ │ │破壞剪壹支、鐵條│ │ │ │ │陸支均沒收。 │ ├──┼────────┼─────────────┼────────┤ │ 9 │於97年3 月15日12│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電表號:│甲○○共同攜帶兇│ │ │時許,共同攜帶破│區17戶號9386分號82(變壓器│器竊盜,累犯,處│ │ │壞剪1 支、鐵條6 │電桿:梅林344)、竊取電纜 │有期徒刑拾壹月,│ │ │支。(即起訴書附│線4 條共200 米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表編號1) │ │、鐵條陸支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扣案之破│ │ │ │ │壞剪壹支、鐵條陸│ │ │ │ │支均沒收。 │ ├──┼────────┼─────────────┼────────┤ │ │約於97年3 月7 日│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 │甲○○攜帶兇器竊│ │ │某時,由甲○○單│⒈電表號:區73戶號0085分號│盜,累犯,處有期│ │ │獨攜帶破壞剪1 支│ 47(變壓器電桿:古四14分│徒刑捌月,扣案之│ │ │行竊。(即起訴書│ 11) │破壞剪壹支沒收。│ │ │附表編號11、12)│⒉電表號:區73戶號0085分號│ │ │ │ │ 50(變壓器電桿:古四14分│ │ │ │ │ 11) │ │ │ │ │竊取電纜線6條共32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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