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母女2 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丁○○(本院通緝中)之雲林縣西螺鎮市○街23巷3 號住處內,受丁○○之邀約,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該日上午,先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撬各1 支,翻越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大農倉倉庫門外之鐵門,進入該倉庫中,丙○○○、乙○○再與丁○○之姐陸勤英(檢察官未起訴)3 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踰越上開倉庫之鐵門進入倉庫內後,分由丙○○○持鐵剪至倉庫2 樓、乙○○持鐵撬至該倉庫1 樓,與丁○○、陸勤英一同竊取前述倉庫內電線、拉線架及輸送軸等物,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裝於現場拾得之手提袋及飼料袋內。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丙○○○、乙○○及丁○○,並扣得PVC 電線(總長共計1,300 公尺)、拉線架8 支、輸送軸1 支、鐵剪1 支及鐵撬1 支等物,陸勤英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財政課科員己○○、報案民眾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員警甲○○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另有鐵剪及鐵撬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2 人初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稱係被告2 人先行進入上開倉庫後,丁○○始進入云云,已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參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時對於犯案細節遂一供述,丁○○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現仍通緝中等情,顯見本案應該丁○○所策畫、主謀,因此懼於接受審判而逃亡在外,是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供等情,應屬與丁○○勾串後之供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鐵撬1 支,柄的部分長70公分,撬的部分長9 公分,整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又扣案鐵剪1 支,長32公分,前端有刀刃,可供剪斷物品之用,柄的部分覆蓋有塑膠皮,整支為鐵製,質地堅硬,均可供擊傷人之身體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皆為兇器。又被告2 人與丁○○、陸勤英結夥3 人以上犯本案,並均踰越前述倉庫外之鐵門進入,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 人與丁○○、陸勤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幫助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2 人夥同丁○○、陸勤英行竊,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自食其力之觀念,然而,本案所竊之物,已均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己○○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又被告2 人學歷不高,智識甚淺,且家庭狀況不佳,本較易受人蠱惑而誤入歧途,被告2 人亦因本案羈押已近4 月,受有教訓,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1 支為同案共同正犯丁○○所有,攜至現場供竊取之用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依共同連帶責任之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PVC 電線(總長共計1,300 公尺)、拉線架8 支、輸送軸1 支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