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處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泰欣企業社(下稱泰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8 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竊取其母親所有之財物,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53 之7 號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其母丙○○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該次竊取之物品並非告訴人丙○○所有之物,而係丙○○之子乙○○所有,此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與乙○○具有旁系血親2 親等關係,有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乙○○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DVD 音響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丙○○所有之物,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丙○○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丙○○已於97年6 月16日當庭時表示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竊盜案件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及│ 罪 名 │宣告刑 │ │號│ │ │ │竊得物品之處理 │ │ │ ├─┼────┼───┼───┼──────────┼────┼─────┤ │1 │96年7 月│雲林縣│丙○○│徒手竊取鐵鋼筋30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22日上午│虎尾鎮│ │角鐵10支,得手後,於│ │月。 │ │ │10時許 │埒內里│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 │ │ │ │埒內 │ │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 │ │ │ │ │153-7 │ │大東里大業路207 號之│ │ │ │ │ │號 │ │泰欣資源回收場,以新│ │ │ │ │ │ │ │臺幣(下同)1,500 元│ │ │ │ │ │ │ │之代價,售予李啟銘。│ │ │ ├─┼────┼───┼───┼──────────┼────┼─────┤ │2 │96年8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鐵鋼筋20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18日下午│ │ │角鐵30支,於同日下午│ │月。 │ │ │3 時許 │ │ │3 時30分許,前往上址│ │ │ │ │ │ │ │之泰欣資源回收場,以│ │ │ │ │ │ │ │1,5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 │ │ │李啟銘。 │ │ │ ├─┼────┼───┼───┼──────────┼────┼─────┤ │3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鐵製狗籠2 個│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16日下午│ │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月。 │ │ │2 時許 │ │ │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 │ │ │ │ │ │ │之泰欣資源回收場,以│ │ │ │ │ │ │ │1,5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 │ │ │李啟銘。 │ │ │ ├─┼────┼───┼───┼──────────┼────┼─────┤ │4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鐵鋼筋15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17日下午│ │ │角鐵15支、輕鋼型鐵2 │ │月。 │ │ │2 時許 │ │ │支,得手後,於同日下│ │ │ │ │ │ │ │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 │ │ │ │ │ │ │址之泰欣資源回收場,│ │ │ │ │ │ │ │以4,000 元之代價,售│ │ │ │ │ │ │ │予李啟銘。 │ │ │ ├─┼────┼───┼───┼──────────┼────┼─────┤ │5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風機釘子5 箱│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18日上午│ │ │,得手後,於同日上午│ │月。 │ │ │10時許 │ │ │10時30分許,以6,000 │ │ │ │ │ │ │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 │ │男子。 │ │ │ ├─┼────┼───┼───┼──────────┼────┼─────┤ │6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焊條5 箱,得│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19日上午│ │ │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 │月。 │ │ │10時許 │ │ │30分許,以4,000 元之│ │ │ │ │ │ │ │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7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砂輪機5 台,│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 │ │20日上午│ │ │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 │月。 │ │ │9 時許 │ │ │時30分許,以2,500 元│ │ │ │ │ │ │ │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子。 │ │ │ ├─┼────┼───┼───┼──────────┼────┼─────┤ │8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打風機釘子4 │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 │ │21日下午│ │ │箱、銲條3 箱、工地網│ │月。 │ │ │2 時許 │ │ │子80張,得手後,於同│ │ │ │ │ │ │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 │ │ │ │ │ │ │15,000元之代價,售予│ │ │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之物 │被害人│處分方式 │ │號│ │ │ │ │ │ │ ├─┼─────┼─────┼────┼──────┼───┼──────┤ │1 │96年10月19│雲林縣虎尾│徒手竊取│DVD 音響1 台│乙○○│售予年籍不詳│ │ │日上午11時│鎮埒內里埒│ │ │(起訴│之男子,獲利│ │ │許 │內153 之7 │ │ │書記載│550 元 │ │ │ │號 │ │ │為林素│ │ │ │ │ │ │ │蕊) │ │ ├─┼─────┼─────┼────┼──────┼───┼──────┤ │2 │96年10月21│同上 │同上 │自動斷電機1 │丙○○│售予鑫億資源│ │ │日下午1 時│ │ │台、汽車噴水│ │回收場,獲利│ │ │許 │ │ │機1 台 │ │5,100元 │ ├─┼─────┼─────┼────┼──────┼───┼──────┤ │3 │96年10月24│同上 │同上 │打釘機1台 、│同上 │售予鑫億資源│ │ │日上午8 時│ │ │釘針3 盒、剪│ │回收場,獲利│ │ │許 │ │ │刀1 支 │ │5,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