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②證人己○○之證述(96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③本件支票之正、反面影本4 張;④合作意願書影本1 紙;⑤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40號;⑥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⑦協議書影本1 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安2 之8 號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之總經理。緣大自然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欲增加資本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丙○○邀請其友人己○○參與投資,然己○○因感無法獨力負擔龐大投資金額,遂遊說友人甲○○共同參與,甲○○經遊說後同意承購大自然公司增資之股權,並於95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園區」外某咖啡廳,與丙○○、己○○簽訂合作意願書1 紙。嗣甲○○於95年4 月18日委託己○○轉交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1 張給丙○○,復於同年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之支票2 張親自交給丙○○,均託請丙○○負責入帳大自然公司作為增資股款。詎丙○○明知上開支票3 紙(合計面額300 萬元,以下合稱本件支票)係甲○○投資大自然公司之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持有之本件支票侵占入己,繼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依序將 本件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女曾雅玲及其子曾仕爵(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僑銀斗六分行)帳戶內提示取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元) │ ├──┼───┼───┼──┼─────┼──────┼─────┤ │⒈ │美麗島│上海商│371 │ERA0000000│95年6月15日 │600,000 │ ├──┤有機事│業儲蓄│-8 ├─────┼──────┼─────┤ │⒉ │業股份│銀行二│ │ERA0000000│95年7月15日 │1,200,000 │ ├──┤有限公│重簡易│ ├─────┼──────┼─────┤ │⒊ │司 │型分行│ │ERA0000000│95年8月15日 │1,200,000 │ ├──┴───┴───┴──┴─────┴──────┴─────┤ │合計3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 │提示日期 │存入之僑銀斗六分行帳戶 │ ├──┼────────┼──────┼─────────────┤ │⒈ │附表一編號㈠支票│95年6月15日 │曾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⒉ │附表一編號㈡支票│95年7月17日 │曾仕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⒊ │附表一編號㈢支票│95年8月15日 │曾仕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己○○之證述、本件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合作意願書影本、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40號、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及協議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95年4 月為了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事由,由己○○邀請甲○○共同參與。 ⒉95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園區某咖啡廳,被告與己○○、甲○○3 人共同簽訂合作意願書。 ⒊甲○○於95年4 月18日、95年4 月30日共提出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3 紙,做為投資大自然公司的股款。 ㈡爭執事項: ⒈己○○邀甲○○參與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是為就現有產值再為增資或就現有產值購買他人股份而入股之方式加入? ⒉甲○○有無將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號⒈的支票,由己○○轉交被告?附表一編號⒉、⒊支票,親自交給被告? ⒊系爭3 紙支票合計300 萬元的款項,是否由被告侵占入己?或是充作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款使用?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己○○是我大自然公司的副總經理,他建議我擴大公司的經營規模,所以他建議他要負責一半的股份去邀人來承購大自然公司現有產值3000萬元(包括有形、無形資產、商標註冊的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他負責去招募甲○○、林秀霞、林文雄、陳永興這些股東來,後來只有甲○○來參加購買這個股權,我、甲○○跟己○○在95年4 月12日在湯臣園區簽署1 張合作意願書;大自然公司是93年1 月8 日登記的,剛登記時只有登記戊○○一個人,是大自然環保有限公司,後來到了95年4 月時,己○○去找他們入股,就變成3 個人;甲○○在95年4 月18日、4 月30日委託己○○轉交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支票共3 張給我們公司財務部主管丁○○,並不是交給我,該支票放到哪個帳戶去提示,要問丁○○,該錢用在公司的營運週轉上;大自然公司是環保公司,後來組織擴大,想要改成生物科技,但是查了之後發現大自然生物科技已經有人登記了,我們就改成綠世紀生物科技公司,改成綠世紀之後有增資500 萬元,剛剛所爭議的增資款就是在這裡,不是在那個 3000萬元。增資款是陸續匯進來的,甲○○是在95年4 月24日匯了一筆500 萬元增資款中的50萬元到大自然公司的帳號,95年5 月18日甲○○又匯一筆50萬元,總共100 萬元,但是這個跟本案的支票沒有直接關係,這個部分的100 萬元,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增資部分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交給丙○○300 萬元,原來說是要投入作為綠世紀公司資金,後來又改口說這是要伊向他買股權的價金,而依合作意願書明顯是約定出資投資,不是股權買賣,丙○○根本沒有股權,那來的股權買賣等語(詳見偵卷第24頁)。然參以雙方簽訂之「合作意願書」,其標目為「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改組董事會組織『擴大增資』事宜達成協議如下:」,而其約定條款第2 點內容為:「現有公司產值估算新臺幣叁仟萬元,由己○○及丙○○『各提撥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二十由甲○○承受』」,細繹該合作意願書之全部內容,實無法得知雙方約定之協議事項究為「擴大增資」或「提撥股權出售」,又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此為投資所產生之問題且已和解,並將綠世紀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轉讓給伊,希望可以撤銷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審理時證稱丙○○可能不是生意人而有所誤會,現在看起來應該是見解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暨卷附雙方於97年6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互參觀之,足知告訴人之指述或業經具結之證述似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難遽此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為當然。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自然公司擔任財務,戊○○是公司的負責人,他的股權是百分之百,因大自然公司原本是有限公司,95年4 月時是說己○○要參加我們的產業,事後才有談到要增資,最原始的時候是談到購買股權的事情,購買股權之後,才去增資的,增資是為了要擴大組織,一開始甲○○要跟戊○○購買股權,是透過己○○介紹,他覺得這個產業不錯,希望可以取得股權,能夠參與這個團隊,因為我們原本是有限公司,甲○○是向大自然公司戊○○買股權,因大自然公司是戊○○一人的,當時甲○○他想承購百分之二十;這個公司實際出資都是丙○○,戊○○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由己○○跟丙○○轉讓股權給甲○○,所以合作意願意書上才沒寫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及酌以卷附之合作意願書約定條款第2 點內容為:「現有公司產值估算新臺幣叁仟萬元,由己○○及丙○○各提撥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二十由甲○○承受」,並依告訴人甲○○開過50家公司及投資經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焉會以無股權之被告提撥百分之十予告訴人承受之條款作為合作內容,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合作意願書時就伊、己○○、丙○○等3 人在場,並在交第2 、3 張支票時曾先生與他太太均在場,係交予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確實係向丙○○及己○○購買股權,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與伊談股權買賣的時間較久,需要回去查一下,當初是全權交給曾先生處理,後來曾先生有跟伊回報,在那裡談也是授權曾先生處理,伊本身完全沒有接觸到對方,賣股權一股多少錢及金額如何算也是曾先生處理的,為何伊賣股權在合作意願意上只有己○○及丙○○各提撥百分之十,而沒有寫到伊要賣股權的這部分也是全權交給曾先生處理,賣股權的支票在別人的手上係因伊全權交給丁○○小姐去處理,伊當初有答應丁○○把錢存到曾雅玲跟曾仕爵的戶頭,丁○○小姐也有跟伊講,她說如果這筆錢存到小孩戶頭,在銀行的信用紀錄會比較好,後來這筆錢沒有給伊,因伊是交給她去運用,也算是借給她了,沒有說要借多久,因她是伊姐姐,後來也沒有講要如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公司,實際出資都是丙○○,就是公司的錢都是我先生出資的,戊○○是名義上負責人,因為丙○○沒有登記,所以甲○○要跟戊○○買股權,而非跟丙○○買股權,合作意願書上才會寫己○○跟丙○○提供百分之十給甲○○,戊○○連提都沒有提,實際上是由己○○跟丙○○轉讓股權給人家,如何轉讓股權的都是由丙○○去處理,伊不是很清楚,收到這些支票時丙○○說是甲○○買我們股權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可知證人戊○○就出售股權之事均不知情而完全委由被告辦理,且對於出售股權之款項亦任由被告之妻即證人丁○○負責處理,並參酌告訴人甲○○係向丙○○及己○○購買股權乙情,暨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大自然公司本來是以戊○○做人頭經營,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見偵卷第61頁),更足臻證人戊○○確為大自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不是進行增資,是伊個人要出售股權,甲○○承諾要以600 萬元購買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甲○○提出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是交給財務主管丁○○,交給丁○○後就授權丁○○全權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與證人丁○○證稱當時甲○○想承購百分之二十;依照合作意願書是600 萬元,後來的300 萬元沒有進來;並坦承收受甲○○拿出來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將之存放至其子女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66頁正面),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足參,堪認本件支票3 紙確實係由丁○○收受並存放至其子女帳戶內提示,再酌以證人戊○○為大自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出售股權之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妻即證人丁○○存入子女帳戶內提示,其處理出售股權款項之情形,被告或證人丁○○在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 ㈤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跟丙○○是初次認識,投資意願書上面寫的很清楚,伊投資百分之二十,600 萬元,伊先拿給他們300 萬元,以伊當時打契約的想法,伊這邊是投資,伊這輩子開過50間公司,跟人家投資時,講法比較清楚,可能他們不是生意人的關係,所以他們認為是賣股份也不一定,伊是後來看起來覺得可能是認知上的不同,伊投資他們公司要投資600 萬元,寫是這樣寫,但也沒有說非要投資600 萬元不可,伊要考慮風險的問題,如果有問題,伊後面的300 萬元就不加入,伊300 萬元放下去,到了4 月底那時候,伊覺得己○○不是生意人,曾先生也不是生意人,大自然經營、帳目各方面不是很齊全,後來這個公司要改成大自然生物科技公司也有困難,之後才成立綠世紀;伊投資大自然300 萬元,等於才有投資綠世紀百分之二十股份的權利,這300 萬元等於是權利金一樣,綠世紀的100 萬元是伊另外拿出來的,伊的見解等於是投資2 個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細繹其內容,並參以被告辯稱:「大自然公司是環保,後來組織擴大,想要改成生物科技,但是查了之後發現大自然生物科技已經有人登記了,我們就改成綠世紀生物科技公司,改成綠世紀之後有增資500 萬元,剛剛所爭議的增資款就是在這裡,不是在那個3000萬元。增資款是陸續匯進來的,甲○○是在95年4 月24日匯了一筆500 萬元增資款中的50萬元到大自然公司的帳號,95年5 月18日甲○○又匯一筆50萬元,總共100 萬元,但是這個跟本案的支票沒有直接關係,這個部分的100 萬元,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增資部分」等語,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無據,堪信可採。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為被告與己○○於96年6 月20日所簽訂,內容略為:「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自然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公司總價值以新臺幣一千萬元計價」(見偵卷第114 頁),與被告及己○○出售大自然公司部分股權予甲○○之合作意願書(見偵卷第5 頁)之簽訂日期95年4 月12日,其間相距1 年有餘,實無從由該協議書內容而得知該合作意願書確係為「擴大增資」所簽立,而非屬購買股權之契約,亦不得遽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40、35號等文件,其內容僅係雙方糾紛過程之呈現,並不足以採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支票3 紙確為被告出售股權之款項,再由被告之妻即證人丁○○經手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實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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