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 日逕予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14日確定;前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 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 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0巷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474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21號鑑定書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83、1821、1857號起訴書各1 份。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474公克,含包裝袋1 個)扣案。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 月14日確定;前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 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 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474公克,含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