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5日7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45 號前,見賴清文所有,甲○○持用之車號SP-5675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嗣於97年1 月17日8 時許,丙○○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停車場停放,並在該車駕駛座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為警發現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與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又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經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在入監服刑出獄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能在前揭監獄服刑期間記取教訓,改過向善,惡性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杜撰該車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兔子」之友人所竊取,企圖脫免刑責,但最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甲○○表示不願意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在論告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或10月,未慮及被告已得被害人原諒之情狀,尚嫌過重,特此陳明。
㈣扣案之鉗子1 支及拖鞋1 雙,無法證明與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