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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及94年度港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2 件接續執行,95年4 月24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國中程度,之前從事抹石子工作,收入尚可,家中尚有母親、兄長,僅因需用錢而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手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手段甚屬不該,對被害人住宅安寧危害甚大,然該手機價值僅新臺幣1,200 元,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詳見警卷第9 頁),顯見被害人對被告之行為尚屬可原諒之範圍,暨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該刑度稍嫌過重,並不適宜,併此說明。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明定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而被告雖於92年及94年均有竊盜前科,本件亦僅有竊取1 支行動電話,惟其有正當抹石子工作,僅因一時缺錢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屬實,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認上開之刑實足為適當之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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