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洪群」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羣」、證據部分應加列「鑰匙1 把」外,餘均引用
二、扣案之鑰匙1 把係供被告甲○○偷竊本件機車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