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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洪群」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羣」、證據部分應加列「鑰匙1 把」外,餘均引用

二、扣案之鑰匙1 把係供被告甲○○偷竊本件機車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