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F-1739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73號前,以上開鐵剪竊取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之接地線,得手後,欲持往不詳處所銷贓變現,嗣因附近住戶陳宏晟即時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鐵剪1 支。 二、案經佳聯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宏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佳聯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鐵剪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長約3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以該鐵剪可供被告剪斷佳聯公司所架設之接地線,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其於97年間即有3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案,竟仍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