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58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154 號之「七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共經營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下注模式,各自01至45號碼中任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為一支籤下注,而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簽中者由乙○賠付賭客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甲○○、丁○○等人(均另行偵辦)於96年9 月間,先後至「七星檳榔攤」簽注3 次,賭資共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待開獎後次日,甲○○、丁○○等人再至「七星檳榔攤」,以調換簽注單或竄改簽注單上簽注號碼,再聲稱中獎之方式向乙○設局詐賭得款16萬元,而為警於9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裡37鄰明昌路127 巷27號甲○○住處等處查獲,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74年臺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甲○○、丁○○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係他們說要簽六合彩,要寄伊幫他們簽,伊因為住家在那邊,且認為他們是壞孩子,怕他們影響到伊家人才領錢給他們等語。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54 號經營七星檳榔攤。 ⒉甲○○、丁○○於96年9 月間某日,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向被告索取16萬元,被告確實有交付16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經營六合彩? ⒉六合彩的玩法跟賠率為何? 六、經查: ㈠證人甲○○於另案之警詢時供稱:96年9 月間與陳正昌、羅政獻、丁○○、綽號「柳丁」男子在雲林縣斗南鎮公路局客運旁七星檳榔攤設局詐騙女六合彩組頭詐騙得逞16萬元,我分得4 萬元等語(詳見警卷第7 頁);於另案之偵查時供稱:96年9 月在斗南鎮客運旁邊向一個女組頭詐賭16萬元是丁○○去改牌的等語(詳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丁○○於另案之警詢時供稱:編號③之詐騙(指本件被告之七星檳榔攤)我有參與,事後我分得2 、3 萬元(詳見警卷第27頁);於另案偵查時供稱:第3 次在96年9 月在斗南檳榔攤騙16萬元,我分得2 、3 萬元(見偵卷第4 頁),互參觀之,該2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呈現其2 人在主觀上認為係向斗南七星檳榔攤設局詐騙六合彩女組頭16萬元之情,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道那檳榔攤可以簽六合彩是聽朋友「柳丁」女子說的,那天我都在車上沒有下去簽,跟老闆說有簽中是隔天,不是同一天,原本說要40萬元,後來拿到16萬元,我們第2 次去時沒有在外面大小聲,怎麼跟被告說的都是丁○○接觸的,大約簽1000多元,我沒有下去簽不知道,丁○○是跟我說,我們把錢寄她,然後把號碼告訴她,請她去幫我們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9 月有到雲林縣斗南鎮○○路七星檳榔攤簽六合彩,是跟綽號「柳丁」的女生去,還有甲○○他在車上,知道那間店可以簽六合彩是「柳丁」跟我說的,去了2 次買檳榔,第3 次去買時我口頭說要下牌,簽3 星、4 星,簽了1000多元,我將錢放在桌上,然後唸牌給她,是隔天去跟她講中獎,她說「沒有啊,我又沒有幫你們下牌,又沒有中」,我是口頭上唸牌支給她,我唸5 至6 個號碼給她去組合,有無記在紙上我沒看見,我唸牌支當時剛好有人在跟她買檳榔,出出入入的人很多,那時是想騙她,所以對她有沒有記起來就不是很在意, 1000多元是我自己算的,我唸一唸牌支,錢放著就走了,她有沒有看到桌上的1000元她自己知道,第4 次去跟她講有簽中時,她說「你又沒有中獎,而且錢我又沒有拿」,她是說她沒有幫我們下牌,而且我們也沒有中,她說她會怕,她店開在那邊,她會怕,她的檳榔攤是在住家裡面,她就說她沒錢,我就說至少妳要擔一些責任,她就說她儘量的範圍,在那邊講了半天,她說她沒有錢,她說她的能力範圍就是16萬元而已,而「柳丁」會知道那邊有在簽六合彩,是她去那邊買菸買檳榔,看過人家在那邊下牌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互參並細繹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處於被動之角色,被告既無將六合彩之號碼記下,又無與證人會算六合彩之賭金數額,且證人在簽六合彩時亦無經被告與之合意,上揭情景與一般常情有悖,應僅係證人單方在主觀上認為其係在簽六合彩,並符合其目的在詐騙組頭,至於詐騙之對象是否確為六合彩組頭,實無從依該2 人之證述推知。雖被告確實給付2 名證人16萬元,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許確有經營六合彩組頭,或有其他不法因素,或有被告內心之不安因素等等,惟亦無從僅因被告確有給付16萬元而推知被告確實有從事不法行為或經營六合彩組頭。是故被告是否有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尚有疑義,實不足僅憑2 名證人及被告曾給付16萬元為據,而推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即有經營六合彩之組頭,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在96年8 至9 月間經營六合彩2 、3 、4 星賭博,每期簽賭金約2 至3000元,但被詐賭後就不再經營六合彩了」(詳見警卷第2 頁),惟同一日之警詢亦供稱「我只認識陳正昌、甲○○,他們在96年9 月間來向我簽賭六合彩3 次,每次簽賭金約1000餘元,在96年9 月某日16時丁○○帶一女子來向我簽賭3 星、4 星,計賭金1000餘元」等語,該供述與證人丁○○稱其第1 、2 次是去買檳榔、第3 次才下牌(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情不符,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有瑕疵。又倘如被告所述有3 次簽賭行為,其先前2 次或許係讓陳正昌、甲○○簽賭,然未見證人甲○○為任何相關證述,更突顯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任何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佐,以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當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不能證明毫無嫌疑,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存有上揭合理可疑,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賭博、意圖營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