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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廖釗偉」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22日零時20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雄強資源回收場」前,經警見其行蹤可疑,上前盤查後,請其配合至彰化縣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接受調查。丙○○為圖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刑責,於95年8 月22日1 時45分許,在該分駐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廖釗偉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檢驗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廖釗偉」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①、③部分,用以證明「廖釗偉」本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不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也同意進行夜間詢問,其在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文件交警方收執,據以主張其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釗偉本人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因丙○○前揭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廖釗偉到庭應訊,並將前述警詢筆錄上「廖釗偉」之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確認該指印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釗偉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用廖釗偉署名及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9032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和尿液檢驗同意書上偽造「廖釗偉」之署名及指印(即附表編號①、③之部分),目的在表示「廖釗偉」本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不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也同意進行夜間詢問,其在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觀該警詢筆錄內容可明,參照前述判決要旨,被告此舉應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在完成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偽造「廖釗偉」之署名及指印(即附表編號②之部分),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不具其他法律上之意義,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前述偽造「廖釗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即附表編號①至③之部分),均應依照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已經補充變更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俾益被告充分攻擊防禦,自得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廖釗偉」之署名及指印(即附表編號①、③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逃避查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復偽造署押,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廖釗偉之身分應訊,致使廖釗偉因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最後緝獲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18日甲○泰偵孝緝字第409 號通緝書與96年5 月22日甲○泰偵孝銷字第395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舉措業已影響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並對廖釗偉造成無端之困擾,惡性非輕,導致廖釗偉到庭表示對被告不甚諒解,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廖釗偉在該案件中已獲得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偽造之「廖釗偉」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偽造署押之出處 │ 偽造之署押 │     數量     │
│      │                │            │              │
├───┼────────┼──────┼───────┤
│  ①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廖釗偉   │署名及指印各4 │
│      │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枚            │
│      │0000000000號刑案│            │              │
│      │偵查卷宗內之警詢│            │              │
│      │筆錄            │            │              │
├───┼────────┼──────┼───────┤
│  ②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廖釗偉   │署名及指印各1 │
│      │分局溪州分駐所委│            │枚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              │
│      │單              │            │              │
├───┼────────┼──────┼───────┤
│  ③  │尿液採驗同意書  │   廖釗偉   │署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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