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3 日7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188號前時,見林秀鳳所有而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TSL-785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引擎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翌日7 時許,為警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3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與不便,暨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