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9 月21日某時起,迄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止,17次起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20之1 號已暫停養豬之豬舍,分別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舊飼料桶,得手後均載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1 之55號之鑫億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廖定福,共得款新台幣18,645元。嗣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於上揭資源回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害人乙○○、證人廖定福之警詢筆錄,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失竊之飼料桶2 個)、鑫億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及本案查獲後警員拍攝之犯罪現場照片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廖定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鑫億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7 紙,及犯罪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86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求職無著,困於生活以致觸法,但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屬可議;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部分贓物已據被害人領回;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97年3月19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竊取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1 │96年9月21日 │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4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9 月29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10月23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10月31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0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11月1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0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11月5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8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於編號6 行為│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後之當日某時│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8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11月8 日│養豬用白鐵製飼│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某時 │料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26.6公斤│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1月12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8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0│96年11月15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9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6年11月22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0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2│96年11月26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28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3│96年11月28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3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4│96年12月1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146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96年12月4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7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6年12月24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3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7│96年12月25日│養豬用白鐵製飼│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上午10時許 │料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39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