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吳福森、李淑惠、曾鴻文
- 被告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5號、96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間,明知資金短絀,已無為他人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經不知情從事房地產仲介業之詹琇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介紹,於得知丙○○有意在雲林縣斗南鎮○○段第943-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7日,與丙○○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麥當勞」速食店簽訂興建自用住宅工程契約書,並要求丙○○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材料訂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訂約後隨即於當日,將50萬元匯入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下稱莿桐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中。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當日1 次提領40萬元,挪作他用,復於同年11月1 日,將其餘10萬元分批提領完畢。嗣丙○○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見乙○○未有開工興建之舉,並多次藉詞推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指示丙○○匯款50萬元入丁○○上開莿桐郵局帳戶內,旋於當日提領40萬元處理其他事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詹琇如及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款訂金收據、建造執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解書、被告簽發之本票4 張、照片2 張、保管條、劉秀雪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丁○○莿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並說明:被告提領丙○○交付之40萬元,用以支付其他工程之材料費,顯已違背工程契約書之宗旨;且丁○○及被告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自90年間起,均無大筆交易紀錄,而被告於95年3 月以後,有多次跳票紀錄,足認被告於90年以後即欠缺資金,經濟狀況不佳,其於94年9 月、10月間與丙○○洽談房屋建築時,亦處困頓之窘境,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承攬丙○○興建房屋工程而向其收取50萬元訂金,並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無動工興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丙○○,是詹琇如介紹我們認識,丙○○表示欲興建房屋,但資金不足,希望能夠貸款,我請丙○○直接就此詢問建築師。後來,設計圖及鑑界都畫好,也申請核准通過建照,丙○○才說銀行不准核貸,需以建商名義始能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我認為丙○○已花費8 萬餘元申請建照,應該繼續完成興建,所以請丙○○再準備3 、40萬元,讓我開工興建,待使用執照核准,再以辦理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方式向銀行貸款,然而丙○○不肯,並非我不願意履約,事後,我也返還丙○○20萬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7 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與丙○○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麥當勞」速食店簽訂興建自用住宅工程契約書後,丙○○旋於當日下午1 時12分許,自斗南郵局帳戶內匯款5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丁○○在莿桐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同日即委託丁○○自該帳戶內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 日,將其餘10萬元分批提領完畢,惟均未動工為丙○○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37 頁、第138 頁、第156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程款訂金收據各1 紙、工程契約書暨建築材料附表1 份及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 頁),固堪以認定。 ⒉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我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與太太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50 號之15「 永春不動產」委託該公司變賣我父親之農地,並詢問興建房屋事宜,經與營業員詹琇如談論後,詹琇如表示可介紹被告承攬房屋興建工程等語(見警卷2 頁、他字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證人詹琇如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到公司表示有地欲出售,我向丙○○說明公司日前成交1 筆土地即在丙○○土地對面,是由地主與被告合建,丙○○也有意興建房屋,請我幫忙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互核證人丙○○、詹琇如有關如何由詹琇如引介丙○○認識被告之過程,均屬一致。另證人詹琇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介紹被告與丙○○土地對面之地主合建房屋,丙○○去看房屋時,正在興建中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與證人即李宏堅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實際上有以其個人名義替人建屋,他有關建築方面的問題都會來問我,據我所知,只有本案沒有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相吻合,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從事房屋興建工程。綜合上開事實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從事承攬房屋興建事業,而本案非由被告主動向丙○○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係由詹琇如引介被告與丙○○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為他人興建房屋之真意一情,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⒊有關被告如何向丙○○施用詐術乙節,據丙○○於警詢中僅泛稱:「因我遭被告以幫我建築房屋為由,向我詐騙款項未歸還」、「經我與被告接洽多次且經詹琇如煽動下,於是答應由被告替我蓋房子,被告即將工程契約書2 份填寫好,拿給我簽名與蓋章…依契約內容於當日13時12分,在斗南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丁○○帳戶,惟被告未實現買材料替我蓋房子」、「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沒有建築牌照,因他拿1 張名片為:樺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署名業務主任『林國樺』給我,我才相信他」(見警卷第1-3 頁),似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被告非營建商而以建商名義承攬本案房屋興建工程。然而,丙○○既得從被告交付之名片中知悉被告僅為業務主任而非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能清楚明白被告顯非營建商。又以丙○○於本案發生時年約40餘歲,復在本院陳稱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並任職鐵路局斗南火車站(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丙○○顯能知悉其倘與公司簽立契約時,對方應以公司名義為之。而依卷附工程契約書所載(見警卷第28頁),丙○○乃係與被告「個人」簽立工程契約書,被告於其上並無表示代理任何建設公司之旨,而丙○○確知悉被告僅為業務主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丙○○訂約初始,並無佯以為建設公司或代理任何營建商,而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丙○○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⒋另丙○○於偵查中指稱:「問:為何錢要匯到丁○○帳戶?)是被告說的」、「(問:有沒有問為何要匯至丁○○的戶頭?)他說是跟他很好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似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被告指定丙○○需將訂金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惟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與丙○○簽訂工程契約同時,亦出具工程款訂金收據1 紙交丙○○收執,依該紙收據記載「甲方丙○○於94年10月27日下午13時12分,自斗南郵局匯入(由乙方乙○○指定受款人丁○○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新台幣50萬元整給乙方,支付定材料之訂金,確實無誤,唯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等字詞(見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非以要求丙○○以現金方式付款,以逃避日後遭司法機關查出金錢流向。是依被告既能清楚交待丁○○該日帳戶內匯入50萬元之來由,被告自無隱匿該等款項之詐騙犯意甚明。 ⒌丙○○於95年7 月1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由該署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於同年9 月1 日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再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訊問,丙○○於上開3 次接受調查時,均未具體陳明被告為何遲不動工興建本案工程之原因,此觀丙○○95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及95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 頁、警卷第1-5 頁)。迨至95年8 月3 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開工之緣由時,被告供承:因為丙○○的土地已經貸過款,我原本打算用建築融資方式貸款,但銀行表示私人名義不能辦理建築融資,丙○○表示沒有錢蓋房子,就沒有繼續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丙○○始於95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表明:被告當時說可以向銀行以「融建」方式貸款,就是用建物貸款,但我後來詢問銀行,銀行說我不是建商,不能用「融建」方式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據此,丙○○提告初始,就被告為何不動工興建本案房屋工程之重要事項刻意隱匿而隻字不提,其動機已可議。其次,丙○○與被告洽談興建本案房屋之時,丙○○即向被告表明資力不足,且業以該筆土地申貸,被告乃建議丙○○直接諮詢甲○○建築師能否核貸之事實,業由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問:他們2 人有無問你這筆土地還能否再貸款?)有,但我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益證丙○○能否再以該筆土地貸款建屋一情,係丙○○直接詢問甲○○建築師後而得到確認,並非被告對丙○○表示可用「融建」方式貸款,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 ⒍被告自90年間起,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無交易紀錄或交易金額不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6年12月5 日(96)華公存字第464 號函號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6年12月7 日斗存字第096000103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京城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96)京城業企字第3823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查調單1 份、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6年11月29日玉山斗六字第07112603號函暨所附存戶交明細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11月27日96斗六密字第0965271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12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647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1月29日斗六營字第09600064181 號函暨所附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12月11日(96)華斗字第378 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110頁),固堪以認定。惟衡諸常情,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往來、存款,僅係諸多理財模式之一,不得逕依此認定被告之資力不足。再觀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始陸續發生退票紀錄(見他字卷第14、15頁),係在被告與丙○○簽立本案工程契約之94年10月27日之後,亦不得執此謂被告與丙○○訂約時已無為他人興建房屋之資力。末以,被告固自承丙○○於94年10月27日匯入丁○○帳戶內之50萬元,業經其挪用作為支付其他工程之材料費、工資等(見偵查卷第11頁)。然本案房屋興建之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21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70 頁),距被告與丙○○訂約之同年10月17日已約有2 個月;而被告將甲工程之工程款先挪至乙工程使用,再用乙工程之工程款支付甲工程之費用,亦與一般商業界資金運用講求靈活、迅速性之常情不悖。綜此,被告雖先挪用丙○○支付之訂金,然斯時本案工程既尚未開工,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就該筆訂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⒎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係因丙○○資金不足又無法申貸,始無法開工,並非我不願為丙○○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第一次開工時,我因經濟不允許,所以有阻止甲○○建築師不要報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非虛,被告並無不為丙○○興建房屋之真意。而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後來又跟我說,他去問銀行,銀行同意我以個人名義再用該筆土地核貸150 萬元,所以我才同意第二次申報開工,而被告於95年1 月1 日竟未到場施工(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8 頁)。惟丙○○於第一次申報開工時,既已知悉銀行無法對個人以融資方式貸款興建房屋,卻自承未再次徵詢銀行以獲得確認前,即輕易相信被告片面之詞(見本院卷第149 頁),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本案土地之價值約200 萬元,丙○○於案發當時原以本案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貸款126 萬元,經償還後尚餘貸款100 萬元,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7年4 月10日中斗南字第0971130001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倘認丙○○所述為真,則台中商業銀行再核貸150 萬元予丙○○,顯逾該筆土地之價值,此乃簡單之加減問題,以丙○○上開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知之甚明,其卻證述輕信被告,足認該等證詞可信度不高。反對照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們一開始就去問過銀行,銀行說要用建設公司的名義才可以貸款…那是事後,我說先開工,工程開始後,日後若資金不夠,才由丙○○去籌3 、50萬元,讓房子結構先蓋起來,使用執照申請到後,我們就可以去辦貸款了」、「(丙○○不同意土地過戶給建設公司)我才建議,我先開工,若開工後,資金不夠,再由他去籌3 、50萬元出來幫忙,因為若使用執照申請出來,就可以辦保存登記去向銀行辦貸款湊錢了」等語(見本卷院第144 頁),參酌台中商業銀行前揭函敘:「若欲興建房屋,需向本行申請土地建設執照同意書,待房屋保存登記後,再於本行追加設定後,始得增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謝木財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確有以我女兒名義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樺揚建設有限公司」,而實際上該公司業務都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59 頁)。據此,被告當時確係「樺揚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得以個人名義向原土地貸款銀行追加增貸,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確有向丙○○提出上開建議等語,顯較符實情,益徵被告尚有爭取繼續為丙○○興建房屋之意願。況且,縱認丙○○所述被告第二次復以前開騙詞使其同意申報開工乙節屬實,然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取得50萬元訂金時,並未使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丙○○亦未因被告第二次之說詞再有交付財物之事實,則丙○○縱因被告表示銀行已同意再核貸150 萬元而申報開工,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⒏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將丙○○支付之50萬元挪作私人用途,亦構成侵占罪嫌。然依卷附工程契約書第4 條載明:「付款方式以工程進度支付,簽約或程契約時須付50萬元訂金…」、第11條載明:「本工程之不足款,俟全部工程完工後付清」等字句(見警卷第28頁),足認該50萬元訂金係作為全部工程款之一部分,丙○○支付予被告時,業轉為被告所有,核與侵占罪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丙○○支付之50萬元工程款挪作他用之事實,然被告確從事房屋興建事業,係因丙○○無資力又無法申請銀行核撥貸款而未開工,被告並非無為他人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詐術向丙○○騙取財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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