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秩字第9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機關案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3 月12日雲虎警偵字第09700034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為買賣業,於民國97年2 月3 日(原裁定誤載為6 日)至97年2 月15日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43-22號,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依據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設之資源回收行,依照警察機關之要求,買賣行為都有登記,宋崇智所出售之廢鐵,都是彎曲變形之廢材,經老闆同意賣到資源回收行,抗告人所購買宋崇智之廢鐵材,並非來歷不明之物品,因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坦承其為買賣業,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43-22號經營「中一營資源回收行」,於97年2 月3 日及97年2 月15日,分別以3,000 元、2,400 元之價格,收購宋崇智所持有之五分竹節鋼筋250 公斤、200 公斤,且未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核與證人宋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940196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2 月15日臨檢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宋崇智於97年2 月3 日及97年2 月15日所出售之上開五分竹節鋼筋,係吉富工程行施作工程所用之物,於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15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旁排水溝施工地點,宋崇智未經張簡焜源之同意而竊取(宋崇智所涉竊盜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48、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宋崇智供承在卷,且經吉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簡焜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足認宋崇智於97年2 月3 日及97年2 月15日所出售之上開五分竹節鋼筋,係未經所有人之同意竊取所得,為來歷不明之物品,上開鋼筋屬於施作工程所用之物,並非廢鐵材,亦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照片編號7 至10(本院卷第23、24頁)是宋崇智所出售之五分竹節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近來鋼鐵類物品遭竊之事件頻傳,抗告人身為資源回收業者,對於其所收購之鋼筋來源本應特別注意,參以宋崇智所出售之五分竹節鋼筋,幾乎有一半以上之鋼筋外觀仍然新穎,並無生銹或彎曲之情形,顯然是尚未使用過之鋼筋,且宋崇智所兜售之五分竹節鋼筋,重量分別達250 公斤、200公斤,與上開照片編號9 、10 所示抗告人資源回收場所放置零散、已彎曲變形之鋼筋迥然不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足以判斷上開物品非屬工程廢料,抗告人對於宋崇智所出售之五分竹節鋼筋,係屬於來歷不明之物品一節,應有所認識。 ㈣綜上,抗告人經營「中一資源回收行」為買賣業,於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15日,向宋崇智收購來歷不明之五分竹節鋼筋,抗告人雖然將宋崇智所出售之物品確實登記,但既已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抗告人所辯:宋崇智之廢鐵,都是彎曲變形之廢材,經老闆同意賣到資源回收行,並非來歷不明之物品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虎尾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