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犯罪,尚有悔意。被告於本案係徒手竊盜,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觀之告訴人甲○○所述,其於被咬後,叫被告不要咬,被告即停,甲○○放開被告,要被告不要跑,再跑就打,被告即在該處不動,並向告訴人乙○○求饒,說下次不會再犯了,要寫悔過書;手傷醫藥費花了三千餘元等情,及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當場有要其原諒,被告有嚇到之情,可見被告咬傷告訴人甲○○係出於一時緊張害怕之臨時反應,其非具暴力傾向,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被告年紀相當輕,告訴人乙○○、甲○○到庭均表示被告年輕不懂事,願意原諒被告,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是適當,並參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