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97年度易字第796 號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81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09月27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4年05月23日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85年11月30日、93年08月09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93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5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殘刑及上開竊盜案所處刑期,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缺錢花用,復無交通工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03月16日下午05時許,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BX V-752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該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路39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父親蔡金章之警詢筆錄、㈡照片6 張、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㈤扣案鑰匙1 支、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