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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8 月及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示編號②至⑤,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ㄧ覽表┌─────┬────────┬────────┬────────┐│罪 名│①竊盜 │②共同攜帶兇器竊│③攜帶兇器竊盜 ││ │ │ 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易科罰金,以1 千│ │ ││ │元折算1日 │ │ │├─────┼────────┼────────┼────────┤│犯 罪│97年3 月16日下午│97年5 月2 日下午│97年5 月2 日至同││ │5 時許 │2 時許 │年6 月16日間某日││日 期│ │ │ ││ │ │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97年度偵│雲林地檢97年度偵│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3082號 │字第3197號 │字第3197號 │├─┬───┼────────┼────────┼────────┤│最│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簡字第80 │97年度易字第555 │97年度易字第555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97年8月26日 │ 97年8月28日 │ 97年8月28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 同 │ 同 │ 同 ││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 │ │ │ ││判├───┼────────┼────────┼────────┤│ │判決確│ 97年9月15日 │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決│定日期│ │ │ │├─┴───┼────────┼────────┼────────┤│備 註│雲林地檢97年執字│雲林地檢97年執字│ 雲林地檢97年執 ││ │第2807號 │第2872號 │ 第2872號 │└─────┴────────┴────────┴────────┘┌─────┬────────┬────────┐│罪 名│④攜帶兇器竊盜 │⑤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97年6 月11日上午│97年6 月11日晚上││ │9時許 │7時許 ││日 期│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7年度偵│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3197號 │字第3197號 │├─┬───┼────────┼────────┤│最│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55 │97年度易字第555 ││實│ │號 │號 ││審├───┼────────┼────────┤│ │判 決│ 97年8月28日 │ 97年8月28日 ││ │日 期│ │ │├─┼───┼────────┼────────┤│確│法 院│ 同 │ 同 ││ ├───┼────────┼────────┤│定│案 號│ 上 │ 上 ││ │ │ │ ││判├───┼────────┼────────┤│ │判決確│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決│定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97年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 │第2872號 │字第287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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