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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2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4 日)、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94年度易字第414號、95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7 月31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72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7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已經被告在偵訊中拋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22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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