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於96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復均經減刑,在97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1日15時40分許,由乙○○駕駛其母林李益所有之車牌號碼6235-MA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6234-MA 號,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丁○○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9號旁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由丙○○在外把風,乙○○侵入系爭豬舍內,以每次徒手搬運3 片鐵門至系爭小客車行李箱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豬舍鐵門共11片(合計共93公斤,下稱系爭鐵門)得手,甫搬運完畢之際,恰為行經該處之吳炎隆、甲○○等人發現,丙○○、乙○○乃匆忙關上行李箱,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由不知情之李啟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207 號泰欣企業社,由丙○○出示身分證件登記資料,將系爭鐵門出售予李啟銘。嗣經警根據吳炎隆等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丙○○為上開竊盜案件之共同正犯,詎其為避免為不利於丙○○之證述,於97年9 月11日以證人身份,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對於丙○○曾否共同犯上開竊盜案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偷鐵門時丙○○單純在車上,並未負責把風,是乙○○自己停車下去搬云云,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對於丁○○、李啟銘、吳炎隆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39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就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筆錄,就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對被告丙○○而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筆錄對被告乙○○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李啟銘、吳炎隆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李啟銘、吳炎隆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無罪之證據。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丙○○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對於被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被告乙○○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四、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2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竊取系爭鐵門之犯行坦白承認,惟陳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把風,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乙○○1 人所為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為竊取系爭鐵門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把風行為,僅於被告乙○○竊取系爭鐵門得手後,方知被告乙○○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因被告乙○○未帶證件,而要求被告丙○○以其身分證件登記云云。 ㈡經查,系爭鐵門為被害人丁○○所有,由被告乙○○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自系爭豬舍竊取之,並以其母林李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載往泰欣企業社變賣,而以被告丙○○之身分證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啟銘、吳炎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至13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場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泰欣資源回收單、泰欣企業社登記簿、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乙○○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4至20頁、第22頁、偵卷第13頁),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丙○○部分: ⒈依證人吳炎隆於偵訊時證稱:「(問:目睹經過?)答:下午4 點多,我過去時看到車子停在豬舍那邊,看到2 人在車子後面,車子後行李箱是掀開的,那2 人看到我騎腳踏車,及我哥哥騎機車載我妹妹往他們的方向去,他們2 人就把車後行李箱蓋上,2 人就上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看到幾個人?)答:2 個」、「(問:2 個人都在車外?)答:是」、「(問:你看到時,他們上車是從後面走到車子前座或是從車子二側走過來?)答:從後面走到前面」、「(問:你看到時是2 個人幾乎同時上車?或是1 個人上車後,隔了一段時間另1 人才上車?)答:幾乎同時,沒有1 個人停留太久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有下車,且均自系爭小客車後方走向前方。 ⒉被告乙○○雖陳稱:「我們開車從那邊經過,剛好看到有鐵門,我就自己先下車搬鐵門,搬運完,我不知道丙○○跑出來,我去第4 次出來,才看見丙○○在車後面,我蓋上車後蓋開車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問:失竊的11個小鐵門為何人下手行竊?當時你在做何事?)答:失竊的11個小鐵門全部為乙○○下手行竊,當時我均在車上聽音樂」等語(警卷第5 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吳炎隆上開證述內容後,又改稱「我當時是下車要尿尿」等語(偵卷第13頁)。若被告丙○○確無為本件竊盜案件之把風行為,被告丙○○就實際上是否曾下車所為之供述應無隱瞞保留之理,始符合常情,然被告丙○○對此部分卻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實有違常情,顯係畏罪心虛之舉。且被告丙○○改稱下車原因係為「下車要尿尿」,則其於被告乙○○第4 次搬運系爭鐵門時下車後,何須繞到系爭小客車車後?是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系爭豬舍行竊及至泰欣企業社變賣所竊得之系爭鐵門過程中,被告丙○○均全程在場;系爭小客車為排汽量1598C.C 之4 門普通自用小客車,被告乙○○竊取系爭鐵門之方式,係以徒手搬運,每次3 片,共搬運4 次。系爭鐵門共13片,總重93公斤等情,除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外,復有系爭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泰欣企業社登證簿可按(偵卷第13、20頁)。查系爭小客車既僅為排汽量1598C.C 之4 門普通自用小客車,系爭鐵門共重93公斤,縱分成4 次放入系爭小客車行李箱中,每次放入之重量亦達2 、30公斤,而依被告丙○○及乙○○所辯,被告丙○○於被告乙○○搬運過程中(第1 次至第3 次)均坐於車上(本院卷第21、38頁),則被告丙○○豈有未感受到物品放入系爭小客車行李箱之理? ⒋再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將所竊得之系爭鐵門載至泰欣企業社出售時,係以被告丙○○之證件登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查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就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當十分瞭解。若確如被告丙○○所辯,其係於被告乙○○竊取系爭鐵門得手後始知悉本件竊盜犯行,為免自陷於遭受質疑為共同犯罪之情境,應更加謹慎小心,竟仍於被告乙○○出售竊得之贓物時出示其身分證件供泰欣企業社登記之用,顯與經驗法則有所出入,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被告丙○○與乙○○前揭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實屬可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準此以觀,被告丙○○顯自始即知悉被告乙○○有行竊之犯意,其經被告乙○○搭載至系爭豬舍,並駐留該處,其客觀行為,顯非單純之幫助,而係在協助把風。 ㈣綜上所見,被告等乃共同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坦承犯罪,堪認屬實,被告丙○○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等皆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9 月11日以證人身份,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偷鐵門時丙○○單純在車上,並未負責把風,是乙○○自己停車下去搬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㈡經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1日15時40分許,由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系爭豬舍,由被告丙○○在外把風,乙○○侵入系爭豬舍內,以每次徒手搬運3 片鐵門至系爭小客車行李箱之方式,竊取系爭鐵門得手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97年9 月11日以證人身份,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丙○○曾否共同犯上開竊盜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所為「(問:偷鐵門時丙○○在做什麼?)答:他單純在車上」、「(問:丙○○是否是負責把風?)答:不是」、「(問:丙○○為何跟你同1 台車?)答:我們要去買香煙,經過就看到那裡有鐵門,我就停車自己下去搬」等語,有當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1頁)。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被告丙○○共同竊取系爭鐵門,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乙○○在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竊盜行為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被告丙○○脫免刑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財物,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偽證犯行,不知悔改,其行為影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人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意圖使被告丙○○脫免竊盜罪之刑事懲罰,故被告乙○○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雖曾獲減刑寬典仍不知珍惜,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