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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82巷11號住處車庫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犯強盜案件,於96年11月9 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由所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6B210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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