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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對面公安路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 之7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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