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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3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 月3 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89年12月18日、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 月23日、90年5 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號、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 月21日起入戒治所續行戒治,已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甫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大乾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處查獲,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並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但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已逾5 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與不明粉末殘渣袋1 只(起訴書雖記載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但其內成分並未送請鑑定,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不為本院所採),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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