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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竊盜案件,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並於同月6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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