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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23日至同年8 月4 日)、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訴字第393 號、94易字第414 號、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7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為警於96年11月1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3 月23日至同年8 月4 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則被告再犯本件之犯行,即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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