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第41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9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81 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97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97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獅子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97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在其上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於97年2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自強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及針筒2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1、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3、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4、扣案之海洛因2 包、針筒2 支。
5、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4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7、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 年內分別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及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施用毒品風氣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且過長之刑期,亦造成國家財政無益的耗費,則考量被告家庭、資力及學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2 月27日施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於97年2 月27日查獲,普為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自於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