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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決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施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圓環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96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編號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煙蒂2 支,起訴書雖認其內含海洛因成分,但未送鑑定,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不為本院所採,被告並當庭表示要拋棄該物,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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