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銘壎
- 被告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10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鍊袋1 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遺留之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鍊袋1 個扣案可佐;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追訴要件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現並因施用毒品犯罪在監執行中,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鍊袋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得不予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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