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7年07月28日下午04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遇鳳凰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未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