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3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3年0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而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05月07日假釋出監,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6月21日下午04時,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路5 之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06月23日上午0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0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153、1581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3年0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而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05月07日假釋出監,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在臺塑六輕任職,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育有二名分別為6歲及8 個多月之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