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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50之3 號之住處,擅自對不特定求診病患從事看診、注射、用藥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10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員,於同年12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綠表、檢查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藥械扣案可證。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等4 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對他人從事看診、注射、用藥等醫療行為,且反覆實施,以此為業,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同一地點,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係因曾在醫院從事包藥及為病患清洗傷口之工作而習得部分醫療知識,業據其供承在卷,竟擅自在住處為不特定病患執行看診、注射、用藥等醫療業務,置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並有延誤或加深病情之危險,嚴重影響病患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尚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為確已危害病患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右旋糖注射液            │1 箱  │
├──┼────────────┼───┤
│2   │膚美健注射液            │1 盒  │
├──┼────────────┼───┤
│3   │注射用蒸餾水            │2 盒  │
├──┼────────────┼───┤
│4   │空針                    │1 箱  │
├──┼────────────┼───┤
│5   │點滴注射管              │1 箱  │
├──┼────────────┼───┤
│6   │樺萊頭皮針              │1 箱  │
├──┼────────────┼───┤
│7   │倍利敏痛注射液          │1 盒  │
├──┼────────────┼───┤
│8   │菲碧茵                  │1 盒  │
├──┼────────────┼───┤
│9   │鹽酸利度卡因            │1 盒  │
├──┼────────────┼───┤
│10  │固肝敏治                │1 盒  │
├──┼────────────┼───┤
│11  │克樂達養                │1 盒  │
├──┼────────────┼───┤
│12  │注射用胎盤性腺劑        │1 盒  │
├──┼────────────┼───┤
│13  │艾摩喜林徽素            │1 罐  │
├──┼────────────┼───┤
│14  │去痛                    │1 罐  │
├──┼────────────┼───┤
│15  │服嗽達                  │1 罐  │
├──┼────────────┼───┤
│16  │氨基非林                │1 罐  │
├──┼────────────┼───┤
│17  │賜腦清                  │1 罐  │
├──┼────────────┼───┤
│18  │速鎮咳錠                │1 罐  │
├──┼────────────┼───┤
│19  │藥袋                    │1 袋  │
├──┼────────────┼───┤
│20  │研磨器具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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