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 ㈠丙○○單獨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裕隆: ⒈於97年2 月份農曆春節期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鍾裕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莿桐鄉○○路上(莿桐鄉農會對面)其所經營之阿龍海產店(或稱阿龍小吃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鍾裕隆,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⒉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鍾裕隆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鍾裕隆,得款1,000 元。 ⒊於97年4 月初某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鍾裕隆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鍾裕隆,得款1,000 元。 ㈡丙○○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鴻: ⒈於97年4 月初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顏志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顏志鴻,得款2,000 元。 ⒉於97年4 月初某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志鴻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派出所對面之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顏志鴻,得款3,000 元。 ㈢丙○○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成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鄭成志,得款1,000 元。 ㈣丙○○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忠: ⒈於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4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志忠,得款2,000 元。 ⒉於97年5 月7 日下午6 時16分、2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便利超商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志忠,得款1,000 元。 ⒊於97年5 月7 日下午7 時11分、2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同日先前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志忠,並自林志忠處得款1,500 元。 ㈤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由丙○○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路與雲49號公路交岔路口附近便利商店交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戊○○,得款6,000 元。 ㈥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由丙○○、乙○○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便利超商附近,由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甲○○則將1,000 元擲入丙○○與乙○○共乘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共同販賣予甲○○,得款1,000 元。 ㈦丙○○單獨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莿桐鄉「大三洋釣蝦場」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甲○○,得款500 元。 ㈧乙○○單獨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上午8 、9 時許,以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自行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電力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黏在空面紙盒內,連同面紙盒交付予甲○○,甲○○則將將1,000 元擲入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甲○○,得款1,000 元。 二、丙○○明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內,無償轉讓價值約2,000 元之禁藥安非他命少許(重量約1 公克)予在海產店內工作之蔡阿治施用。 三、嗣經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而經警於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與保長路口便利商店前拘 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於97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6 巷41號查獲乙○○,並扣得丙○○所有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鍾裕隆、顏志鴻、鄭成志、林志忠、戊○○、甲○○、蔡阿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鍾裕隆、顏志鴻、鄭成志、林志忠、戊○○、甲○○、蔡阿治之警詢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戊○○之警詢筆錄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證人鍾裕隆、顏志鴻、鄭成志、林志忠、戊○○、甲○○、蔡阿治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33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丙○○被訴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裕隆、顏志鴻、鄭成志、林志忠、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42分、97年5 月7 日下午6 時16分、20分、同日下午7 時11分、20分許,與林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40 至141 頁);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50分及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55 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我的安非他命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賣給別人的都是同樣的東西,賣給甲○○的與賣給其他人的安非他命都一樣,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也一樣(本院卷㈡第81頁),而證人甲○○於97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另被告丙○○於97年5 月13日為警所查獲之毒品共8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0.9409克,取樣0.0320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9089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26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4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丙○○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4 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海產店是賣給顏志鴻2,000 元(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所述與證人顏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4 月初在海產店買安非他命2,000 元(偵卷第72頁)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於97年4 月初,2 次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3,000 元予顏志鴻,亦有未合;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是賣給蔡阿治,我有跟他收錢(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惟其先前於97年5 月13日偵查中係供稱:會請蔡阿治安非他命,對轉讓安非他命予蔡阿治的部分承認(偵卷第86頁),且證人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稱:我沒有向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但他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79頁),是應以其先前供述與證人蔡阿治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故仍認定被告丙○○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阿治;又起訴書原記載:「丙○○於97年2 月間至4 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之海產店內無償提供價值約2,000 元、5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在海產店內工作之蔡阿治…」,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丙○○於97年2 月間至4 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之海產店內無償提供價值約2,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在海產店內工作之蔡阿治1 次…」,有98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4 頁),而證人蔡阿治於97年5 月13日偵查中係證稱:其最後一次從被告丙○○那邊取得毒品是今年2 月間即農曆過年後的那一次,今年2 月被告丙○○提供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大約值2,000 多元(偵卷第80頁)等語,堪認被告丙○○轉讓價值約2,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蔡阿治之時間係在97年2 月間某日,爰將此部分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特定為97年2 月間某日,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們,如果有賣我自己去賣就好,我沒有單獨送貨給甲○○,我有跟丙○○開車出去,看到甲○○,但是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與甲○○交易毒品,以前筆錄承認5 月13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是想要趕快交保回去,事實上我沒有與甲○○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從被告乙○○與戊○○的對話內容看來,關於毒品的部分並不清楚,被告乙○○是依照戊○○所說的話來加以轉述,不能認為被告乙○○一定知道戊○○講的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而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丙○○碰面的時候,被告乙○○是坐在副駕駛座躺著,甲○○是跟被告丙○○交易的,丙○○也說與甲○○見面的時候,乙○○是在旁邊睡覺,堪認被告乙○○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並不清楚。關於被告乙○○被訴於97年5 月13日販賣毒品予甲○○部分,甲○○對於當天毒品是放在何容器裡內的供述前後不一,又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乙○○當天的確有與甲○○交易之事實,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雖就這部分曾經自白,但被告乙○○是因為其本身有小孩,當天臨時被警察帶走,因掛心小孩,在應訊時考量以承認的方式來換取交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為事實欄一之㈤、㈥、㈧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97年5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甲○○指出97年5 月13日約8 、9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係由我將毒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電力公司附近萊爾富超商交給甲○○,甲○○將1,000 元丟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所述屬實(警卷第19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5 月13日早上在電力公司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我有交東西給甲○○…,前天早上10點是丙○○帶我過去7-11的,是丙○○把東西拿給甲○○的,不是我拿給他的,丙○○有請我交東西給甲○○,用黃色的面紙盒,裏面有黏東西(偵卷第88至89頁);於97年5 月26日偵查中自承:5 月12日早上10點在莿桐鄉大美村的7-11,有跟丙○○一起去,被抓的當天早上8 、9 點,我有自己開車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甲○○,而甲○○把1,000 元丟到車子裡給我,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空的、扁的面紙盒裡,我承認在5 月12日早上與丙○○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7-11夾娃娃機旁,一起賣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甲○○,另1 次就是被抓的當天早上在西平路上的萊爾富超商賣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甲○○,給甲○○的面紙盒是空的面紙盒,是加油站送的,比較薄的那種(偵卷第116 頁)。 ㈡被告乙○○於起訴後否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正,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交保回去,事實上我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乙○○於97年5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坦承有於97年5 月13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電力公司附近萊爾富超商將毒品交給甲○○,並向甲○○收受1,000 元之事實,但該次筆錄否認知悉丙○○以其所開設之阿龍海產店、大雲林保齡球館、釣蝦場、7-11超商等處,以每小包售價500 至1,000 元之金額,販賣毒品予他人,亦否認其曾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7-11超商旁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且稱其不曾將毒品交給顏志鴻(警卷第18至19頁);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有於同年5 月13日在電力公司萊爾富超商,交付東西給甲○○,但否認知悉該物品為毒品(偵卷第88至89頁);於97年5 月26日偵查中坦承5 月12日早上與丙○○在莿桐鄉大美村的7-11,一起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毒品種類應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以下同)給甲○○,及於5 月13日早上在西平路上的萊爾富超商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顏志鴻(偵卷第115 至116 頁),而被告乙○○若確係欲以自白換取交保,何以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中,對於警員、檢察官所提問題之回答仍有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情形。且被告乙○○於97年5 月26日偵查中坦承97年5 月12日上午、同年5 月13日上午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你今天這樣說的目的,是想說這樣檢察官會比較容易放你出去嗎?」,被告乙○○答稱:「因為我被禁見快瘋了,我想說誠實一點能減輕」等語(偵卷第116 頁),已明白表示其係欲以「誠實」換取減輕,是被告乙○○辯稱:想要趕快交保回去才承認販賣毒品予甲○○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乙○○是因為其本身有小孩,因掛心小孩,在應訊時考量以承認的方式來換取交保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而證人甲○○於97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今天早上打電話給丙○○買安非他命是乙○○接的,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的時、地就在斗六市百麗花園那裡的西平路上萊爾富,我7 點多就打給他了,但都沒有接,直到8 點多才接的,原本是約在公誠國小那邊,但他不熟路,我們後來才約在萊爾富超商,交易方式沒有欠款,乙○○坐駕駛座,他使用用完的面紙盒,壓扁後,把毒品黏在面紙盒裡面,我就把面紙盒拿走,並把1,000 元丟進去車內,我記得乙○○是開藍色的裕隆自小客車,蠻舊的,裡面有很多夾到的娃娃,我打給乙○○電話通後,對方沒有出聲,我說「喂,阿龍哥哥,有無?1 張啦」,乙○○聽到之後,就說哎喲,我在斗六,問我在那裡,就一直在約交易地點,後來才確定在萊爾富,我昨天早上10點在莿桐鄉大美村7-11超商的夾娃娃機旁,我也有向丙○○、乙○○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是由我打給他,本來是約在大雲林保齡球館,後來他又打來改在大美7-11,這次丙○○跟乙○○一起開車過來,丙○○開車,乙○○坐副駕駛座,我從駕駛座那邊拿東西,也把錢丟進去,這次買也是1,000 元等語(偵卷第74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2日早上我打電話給丙○○,跟丙○○說要買1,000 元,我們約在莿桐鄉大美,丙○○跟乙○○一起開車過來,何人交給我毒品的,我已經忘記了。隔天早上約7 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丙○○,是乙○○接的,我跟他說要1 張,我們原本是約在大雲林保齡球館那邊,之前我們都約在那裡,當天我因為借不到車,所以晚了一點,他就一直催我,到便利商店的時候,我跟他說我在那裡,叫他過來,當時是乙○○自己開車過來的,我們會合之後,他用什麼裝給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把錢交給他,乙○○單獨跟我交易只是97年5 月13日那天上午,5 月13日上午7 、8 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了,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是乙○○接的,因為丙○○不在,我就跟他講,一開始我就有講到交易毒品,我說要1 張,當天乙○○是自己開車過來,我們見面的時候快10點了(本院卷㈡第70至78頁)。被告乙○○上開所坦承其販賣第2 級毒品予甲○○之時間、地點、情節,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甲○○甚至能明確說出被告乙○○車上有很多夾來的娃娃,亦與被告乙○○所稱其車內有很多夾的娃娃相符(偵卷第89頁),此外,並有甲○○於97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甲○○上揭證述為真,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亦堪採信,是被告乙○○確有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丙○○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於97年5 月13日上午8 、9 時許與甲○○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單獨駕車前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無誤,被告乙○○於起訴後否認曾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辯稱:我不認識他們,如果有賣我自己去賣就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乙○○究以何物品包裝毒品,已明確表示其「忘記了」(本院卷㈡第72頁),辯護人猶認證人甲○○對於當天毒品是放在何容器裡內的供述前後不一等語,並無足採。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乙○○之兄阮仁祥,並聲請向惠來派出所調閱阮仁祥因家中失竊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欲證明甲○○所指證販毒之時間,被告乙○○根本不在場,而是在虎尾家中照顧阮仁祥的小孩等語,經查,證人阮仁祥家中確有於97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遭竊,並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由阮仁祥親自前往惠來派出所報案,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98年5 月7 日函送之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01 至108 頁),惟證人阮仁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結果,僅證稱:失竊當天我打電話給乙○○,她好像有回來看一下,我不知道乙○○幾點回來,她回來看一下就走了,時間好像是中午之前等語,且阮仁祥並無法確定97年5 月13日被告乙○○是否在家(本院卷㈡第153 至157 頁),而被告丙○○、乙○○於97年5 月1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與阮仁祥前往報案之時間相距已1 個多小時,且莿桐鄉與虎尾鎮之間距離不遠,則被告乙○○與丙○○於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後,於同日仍可返回虎尾阮仁祥家中查看,此2 件事並不互相衝突,尚難執此對被告乙○○作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戊○○於97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下午4 時50分、下午5 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這幾通電話,在這幾通電話之後,有從丙○○處有拿到6,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在莿桐鄉○○路與雲49號公路的7-11交易,是丙○○出來交東西,我是先到莿桐鄉他的海產店找不到人,我再打電話給他,後來再約在7-11,我怕等太久,我才說我要回去煮菜(偵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5 月8 日有跟丙○○買毒品安非他命,打電話的時候是1 個女孩子接的,我問阿龍在不在,她說不在,她問我要多少,我就說6 ,後來毒品是丙○○送去的,6,000 元我拿給丙○○(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而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00-0000000號電話有於97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6 分47 秒至48分04秒,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通話內容為(A 為受監察號碼,B 為他方):「A :喂!B :阿龍呢?A :你哪裡?B :我英國啊!A :英國喔!你好!怎樣?B :阿龍呢?A :你跟我講!B :啥?A :你跟我講啊!B :阿龍呢?你就問阿龍就知道了。A :他喔?他在那個…他去載我孩子。B :他的電話這2 天都打不進去?A :打哪一支?B :我2 支都打!A :09 多 少?B :0953這支對嗎?A :嘿!B :還有09多少2424 那 支啊?A :喔,那支已經沒有了啦!另外一支啦!B :他是在龜啥?,莿桐也找,都也找不到人。是在…A :你要多少?B :6 啦!A :好!我叫他拿過去!B :你叫他打電話‧‧打給我啦!A :好。」;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 時05分31秒至06分12秒,亦有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聯絡,通話內容為:「A :喂,你好!B :阿龍是否出來了嗎?A :出去了。B :我那個…我等一下要煮菜了。A :他出去了‧‧他出去了,應該快到了喔。B :多謝你。A :好,掰。」,證人戊○○並證稱此為其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由女孩子接聽,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當時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者,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主動詢問戊○○所要購買的數量,第2 次通話時,向戊○○表示被告丙○○已經出去,而戊○○亦證稱當天有與丙○○交易毒品安非他命6,000 元,足佐戊○○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乙○○於97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被告丙○○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由被告丙○○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雲49號公路交岔路口附近便利商店,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辯稱:那次是丙○○跟我說要叫貨的(本院卷㈡第58頁),惟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戊○○一開始並未說明其要叫貨,而被告乙○○於戊○○表示要找丙○○時,即主動向其表明「你跟我講」,並詢問戊○○「你要多少?」,經戊○○表示要「6 啦!」後,隨即答稱「好!我叫他拿過去!」,而丙○○經營海產店,販賣餐點的種類不只一種,被告乙○○竟也未詢問戊○○要叫什麼貨,且戊○○後來果真也收到丙○○所交付、價值6,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戊○○上開電話內容,係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與丙○○就販賣第2 級毒品予戊○○部分,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丙○○、乙○○販毒可得之利潤,然被告2 人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丙○○與鍾裕隆、顏志鴻、鄭成志、林志忠、戊○○、甲○○等人之間,被告乙○○與戊○○、甲○○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丙○○、乙○○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丙○○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㈤、㈥、㈧所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1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丙○○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阿治,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 日雖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2 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安非他命仍不失禁藥之性質,則轉讓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 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各次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1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於經警查獲後,均經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丙○○亦無償轉禁藥安非他命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被告丙○○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丙○○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21,000元,被告乙○○販賣第2 級毒品之所得為8,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 人販毒所得其中7,000 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7,000 元,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用於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係用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用於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次販賣第2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雖均屬違禁物,然該毒品業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03 號被告丙○○施用毒品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 備 註 │ │號│ │ │ │ │ │ ├─┼────┼─────┼────┼────────────┼─────┤ │㈠│鍾裕隆 │97年2 月份│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農曆春節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㈠、⒈所示│ │ │ │間;雲林縣│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莿桐鄉中正│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路上阿龍海│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產店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鍾裕隆 │97年3 月中│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旬某日;地│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㈠、⒉所示│ │ │ │點同上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鍾裕隆 │97年4 月初│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某日;地點│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㈠、⒊所示│ │ │ │同上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㈣│顏志鴻 │97年4 月初│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某日;地點│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㈡、⒈所示│ │ │ │同上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㈤│顏志鴻 │97年4 月初│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某日;雲林│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㈡、⒉所示│ │ │ │縣二崙鄉油│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車派出所對│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面之便利商│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店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㈥│鄭成志 │97年4 月間│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某日;上址│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㈢所示犯行│ │ │ │之阿龍海產│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店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㈦│林志忠 │97年4 月18│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日;地點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㈣、⒈所示│ │ │ │上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㈧│林志忠 │97年5 月7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日下午6 時│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㈣、⒉所示│ │ │ │16、20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雲林縣斗六│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市○○路與│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保長路交岔│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口便利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商附近 │ │ │ │ ├─┼────┼─────┼────┼────────────┼─────┤ │㈨│林志忠 │97年5 月7 │1,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日下午7 時│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㈣、⒊所示│ │ │ │11、20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 │ │ │ │地點同上 │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㈩│戊○○ │97年5 月8 │6,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之│ │ │ │日下午4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㈤所示犯行│ │ │ │5 時許;雲│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林縣莿桐鄉│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 │ │ │ │大美路與雲│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 │ │ │ │49號公路交│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岔路口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便利商店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甲○○ │97年5 月12│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之│ │ │ │日上午1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㈥所示犯行│ │ │ │;雲林縣莿│ │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 │ │ │ │桐鄉大美村│ │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 │ │ │ │某便利超商│ │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附近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甲○○ │97年5 月12│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 │ │ │日晚上8 時│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㈦所示犯行│ │ │ │;雲林縣莿│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桐鄉「大三│ │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洋釣蝦場」│ │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蔡阿治 │97年2 月間│無。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事實欄二所│ │ │ │某日;上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示犯行 │ │ │ │之阿龍海產│ │ │ │ │ │ │店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 備 註 │ │號│ │ │ │ │ │ ├─┼────┼─────┼────┼────────────┼─────┤ │㈠│戊○○ │97年5 月8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之│ │ │ │日下午4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㈤所示犯行│ │ │ │5 時許;雲│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林縣莿桐鄉│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大美路與雲│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洪世│ │ │ │ │49號公路交│ │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岔路口附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世│ │ │ │ │便利商店 │ │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甲○○ │97年5 月12│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之│ │ │ │日上午10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㈥所示犯行│ │ │ │;雲林縣莿│ │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桐鄉大美村│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某便利超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附近 │ │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㈢│甲○○ │97年5 月13│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事實欄一之│ │ │ │日上午10時│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㈧所示犯行│ │ │ │;雲林縣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六市○○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電力公司附│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近之萊爾富│ │ │ │ │ │ │便利商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