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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94 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2 日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第1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6 月7 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2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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