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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告
乙○○

      辛○○

      壬○○

      甲○○

      丁○○

      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百元與壬○○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百元與壬○○連帶沒收之。褫奪公權伍年。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庚○○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壬○○共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綽號「長腳」)及丙○○(崙背鄉農會代表)、甲○○、丁○○、戊○○、庚○○、壬○○、乙○○、辛○○皆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

㈡、張樹城(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天師府」廟宇之主任委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使雲林第二選區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委託己○○為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第2 選區候選人張碩文之樁腳,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樹城於96年12月29日提供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與己○○,己○○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5,500 元,則:

1、於96年12月30日,由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5 鄰中厝12號甲○○住處內,當場交付賄款500 元與甲○○,而約甲○○投票與張碩文,甲○○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2、於96年12月30日,由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3 鄰中厝13號丁○○住處,當場交付賄款2,500 元與丁○○,而約丁○○投票與張碩文,丁○○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3、於96年12月30日,由己○○在崙背鄉阿勸村4 鄰中厝36號戊○○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000 元與戊○○,而約戊○○投票與張碩文,戊○○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4、於96年12月30日,由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 鄰中厝38-9號庚○○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000 元與庚○○,而約庚○○投票與張碩文,庚○○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5、於97年1 月1 日或2 日,由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6-1號丙○○及其兒媳壬○○住處內,當場交付賄款2,500 元與壬○○,而約丙○○及壬○○投票與張碩文,壬○○基於與丙○○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收受賄款,並於97年1 月2 日將上開賄款轉交與丙○○,而丙○○及壬○○均許投票與張碩文。

6、己○○為精確掌握得以行賄之人,於96年10月中旬,尋求丙○○之協助,張樹城、己○○及丙○○為使張碩文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⑴、由丙○○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 鄰中厝38之5 號乙○○住處內,詢問乙○○可供賄選之投票權人名單,丙○○探得共計6 票後,遂將此訊息轉知己○○。己○○即於97年1 月1日或2 日,由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 鄰中厝38-5號乙○○住處,當場交付賄款3,000 元與乙○○,而約乙○○投票與張碩文,乙○○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⑵、於97年1 月2 日,己○○先於丙○○前開家中,將1,000 元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3號辛○○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000 元與辛○○,而約辛○○投票與張碩文,辛○○因此收受賄款,許投票與張碩文。

㈢、於97年1 月7 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情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報告後,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展開偵查行動,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丙○○、乙○○、辛○○、壬○○、甲○○、丁○○、戊○○、庚○○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程序坦白承認,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間之供證互核一致,並扣得用以行賄之現金5,500 元,足認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辛○○、壬○○、甲○○、丁○○、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己○○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張樹城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6部分,與己○○、張樹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5之投票收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6 次、丙○○2 次之投票行賄之行為,皆屬為使張碩文當選,揆諸前開說明,分別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 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且忽略被告丙○○投票收賄與行賄之動作,屬2 個明確可分之行為,自應予分別評價。

㈤、被告己○○、丙○○於偵查中自白賄選之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辛○○、壬○○、甲○○、丁○○、戊○○、庚○○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均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

1、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政治投票。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我們藉以生存之民主、平等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良善之理想性格。行賄買票於我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嚴重侵蝕民主社會賴以健全之根基,危害甚深。雲林地區住民性情直樸,村落間居民往來籠絡,彼此間多帶親故關係,互動上較無距離,也正因如此,住民對人情壓力之感受較為強烈,鄉下地方經濟活動較少,住民平均收入較低,面對有益補貼生計,復可使支持對象當選之賄選行為,住民拒絕能力甚差,其等對賄選一事的違法意識與羞恥感受相當薄弱。政府大力宣導賄選買票之惡果,甚至選前派遣檢察官前往各競選陣營宣導,選後多數起訴之被告,亦經法院判處賄選罪在案,惟這些作為,在住民間似乎起不了傳染力,每遇地方性選舉,候選人、樁腳與選民之間,除了拜託支持之口號以外,似乎存在著「等待金錢交換選票」之遊戲,「不買票、不當選」幾乎已呈歷史定則。本來良善之制度與性情,因少部分人的刻意操弄,價值觀念逐漸扭曲裂解,風氣形成,理想之士,似也噤聲,於是積非成是,積重難返。選舉活動似乎是扭曲我們普遍善性的工具之一,情況不樂觀。這些主客觀情事,本院已經注意到了。

2、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藉著被告的科刑,來滿足端正選風之要求,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至於該條第9 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31號判例要旨亦特別提到:「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由上可見,刑罰理論與實務所要求者,是相同之事。

3、被告己○○、丙○○、乙○○、辛○○、壬○○、甲○○、丁○○、戊○○、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稱良好。被告己○○、丙○○、乙○○、辛○○、壬○○、甲○○、丁○○、戊○○、庚○○,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案行賄之金額不高,人數不多,收賄金額也不高,地域亦僅集中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內,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辛○○、壬○○、甲○○、丁○○、戊○○、庚○○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己○○、丙○○、乙○○、辛○○、壬○○、甲○○、丁○○、戊○○、庚○○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分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己○○、丙○○、乙○○、辛○○、壬○○、戊○○、庚○○、甲○○、丁○○僅因親友關係,即行賄或收賄,敗壞選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於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為警惕。

5、「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參酌本案犯罪之性質,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又褫奪公權部分,因本案被告均有濫用公民權利,可以預料其等若有行使公權之機會,反而可能對公平選舉持續產生危害,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應予拉長,促其等日後得以警惕,避免再觸法網。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乙○○、辛○○、壬○○、甲○○、丁○○、戊○○、庚○○收受賄款部分,應於受賄者為被告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中壬○○及丙○○共同收賄部分,自應連帶沒收,不另於行賄者為被告之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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