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遭裁定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假釋,另執行前開拘役40日,並於89年1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2年10月7 日入監續服殘刑3 年2 月22日,迄至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46 號之1 建築物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進入乙○○所有車號UR-2638 號自小客車車內後,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嗣為警方於同年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旁尋獲該自小客車,再經警方採集該自小客車上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70138731號鑑驗書、被告檔存之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與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至現場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但該工具屬金屬化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極易體察之常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麻藥、傷害及槍砲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在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堪認允當,特予陳明。
㈣供被告為上述竊取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