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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輝煌張文俊蕭雅毓

  • 被告
    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各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2 人,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及越南籍之人士,係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或非法居留之外國人。 ⒈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9 日某時起,由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黃美珍承租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 巷19號,作為藏匿外籍人士之地點。並自98年1 月9 日起(丙○○約於98年2 月25日開始加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10、13、16所示外籍人士安置於上開租屋處,且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丁○○與丙○○共同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丁○○及丙○○分別駕駛車號0058-MA 號自小客車及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從事農務工作,陸續已有附表一所示李炳輝、李豐信、蕭義楠、黃登順及陳金振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用上開外籍人士從事農務工作。 ⒉丁○○因於98年3 月初接獲通知將入監服刑,故於當時便將上開媒介外籍人士所有相關事務,交由丙○○全權處理。丙○○復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上開丁○○所承租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作為藏匿上開外籍人士之地點。並自98年3 月起,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12、14、19所示外籍人士安置於上開租屋處,且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丙○○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經如附表一所示蕭義楠、黃登順、李炳輝及其他不詳雇主雇用上開外籍人士,從事農務工作。 ㈡乙○○○○○○ (即李燕蒂,印尼籍)與BIN WAKIN ANTON (即安 多,印尼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一編號17之印尼籍人士 SETIAWAN YUSAK係屬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與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間某日,由李燕蒂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SETIAWAN YUSAK聯絡,告訴其安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嗣由SETIAWAN YUSAK與安多聯繫,由安多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丁○○聯絡,並偕同SETIAWAN YUSAK 至斗南火車站,介紹給丁○○,且當場向SETIAWAN YUSAK 收取仲介費3000元,再由丁○○將SETIAWAN YUSAK帶至上開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藏匿,且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日薪800 元,與丙○○共同抽取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蕭義楠處,從事農務工作。另李燕蒂則另於不詳之時地向SETIAWAN YUSAK收取仲介費4000元。 ㈢甲○○○○○○○○ 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男子 (下稱甲男)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印尼籍之NARWOTO (即那我多)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印尼籍之ADIETYA ARIFADANI 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及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與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⒈於98年3 月3 日前某日,由ADIETYA ARIFADANI 撥打 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後,約定 在嘉義火車站見面,ADIETYA ARIFADANI 當場交付 甲○○○○○○○○ 仲介費6000元,由甲○○○○○○○○ 與甲男開車將 ADIETYA ARIFADANI 載至丁○○所承租上開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藏匿,再由丁○○、丙○○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日薪800 元、抽取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之李炳輝處,從事農務工作; ⒉於98年3 月4 日前某日,NARWOTO (即那我多)撥打 甲○○○○○○○○ 上開所使用之電話號聯絡後,約定在嘉義火車 站見面,NARWOTO 當場交付甲○○○○○○○○ 仲介費6000元,由 甲○○○○○○○○ 與甲男開車將NARWOTO 載至上開租屋處藏匿, 再由丁○○、丙○○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日薪800 元、抽取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之蕭義楠處,從事農務工作。 ㈣TRAN THI QUY(即陳氏貴,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知悉附表一編號3 越南籍之TRAN VAN ANH(即陳文映)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與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初某日,TRAN VAN ANH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陳氏貴聯絡,約定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陳氏貴即將TRAN VAN ANH介紹予同行之丁○○,並向TRAN VAN ANH收取仲介費8000元後,再與丁○○一同將TRAN VAN ANH帶到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租屋處,再由丁○○、丙○○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鄉鎮不詳雇主處,從事農務工作。 ㈤嗣於98年3 月11日5 時11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外籍人士,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雇主李炳輝、李豐信、黃登順、附表一之外籍勞工 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TRAN QUANG LUAN (即陳光論)、AKHMAD FAOZAN 、MOH ISMALL、SETIAWAN YUSAK、NARWOTO (即那我多)、 ADIETYA ARIFADANI 、TRAN VAN ANH(即陳文映)、共同被告BIN WAKIN ANTON (即安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黃美珍、雇主嚴樹福、蕭義楠、陳金振、附表一之外籍勞工LE THSNG LONG (即黎昇龍)、NGO NGOC CU (即吳玉居)、NGUYEN VAN NHAT (即阮文一)、HOANG VAN HANH(即黃文幸)、NGUYEN HUU HANH (即阮友幸)、LE VAN DAT (即黎文達)、NGUYEN DUC CHINH(即阮德正)、TRAN QUANG TRI、SUPARDI (即蘇弟)、RIYANTO 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雇主李炳輝、李豐信、嚴樹福、蕭義楠、黃登順及陳金振與黃美珍、共同被告BINWAKIN ANTON(即安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LE THSNG LONG(即黎昇龍)、NGO NGOC CU (即吳玉居)、NGUYEN VAN NHAT(即阮文一)、HOANG VAN HANH(即黃文幸)、 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NGUYEN HUUHANH(即阮友幸)、LE VAN DAT(即黎文達)、NGUYENDUC CHINH (即阮德正)、TRAN QUANG LUAN (即陳光論)、TRAN QUANG TRI、AKHMAD FAOZAN 、MOH ISMALL、NARWOTO (即那我多)、SUPARDI (即蘇弟)、 SETIAWAN YUSAK、ADIETYA ARIFADANI 、RIYANTOT、TRAN VAN ANH (即陳文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指認雇主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BIN WAKIN ANTON (即安多)、乙○○○○○○ (即李燕蒂)、甲○○○○○○○○ 、TRAN THI QUY( 即陳氏貴)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雖均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1 月9 日某時起,以每月5000元向不知情之黃美珍承租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 巷19號,作為附表一所示之外籍人士居住地點;並於98年3 月4 日前有媒介外籍人士到雲林縣境內之鄉鎮從事農務工作,並於每人日薪800 元中抽取200 元作為食宿費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3 月11日被查獲前約2 個星期(按:約98年2 月25日),有共同參與被告丁○○媒介外籍人士工作等行為,並負責開車搭載上開外籍人士到雲林縣境內之鄉鎮從事農務工作,並於98年3 月初被告丁○○將入監服刑之際,即接手上開媒介外籍人士工作等事務,亦是由每人日薪800 元中抽取200 元作為食宿費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沒有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而且對於上開外籍人士,每人每日只有收200 元作為食宿費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丙○○確實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被告丁○○於98年1 月9 日某時起,以每月5000元向不知情之黃美珍承租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 巷19號,以該址作為藏匿外籍人士之地點。並自98年1 月9 日起,被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10、13、16所示外籍人士安置於上開租屋處,丙○○約於98年2 月25日開始加入,且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丁○○與丙○○共同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丁○○及丙○○分別駕駛車號0058-MA 號自小客車及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從事農務工作,陸續已有附表一所示李炳輝、李豐信、蕭義楠、黃登順及陳金振等人雇用上開外籍人士從事農務工作;且自98年3 月初被告丁○○接獲通知將入監服刑,便於當時將上開媒介外籍人士所有相關事務,交由被告丙○○全權處理。被告丙○○亦以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租屋處,作為藏匿上開外籍人士之地點;並自98年3 月起,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12、14、19所示外籍人士安置於上開租屋處,且依據附表一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被告丙○○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經如附表一所示蕭義楠、黃登順、李炳輝及其他不詳雇主雇用上開外籍人士,從事農務工作等事實,有雇主李炳輝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980002237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背面,98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34 頁至第236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雇主李豐信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偵查卷㈠第235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5頁);雇主嚴樹福於98年3 月1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98000299 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蕭義楠於98年3 月16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7頁);黃登順於98年3 月16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6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㈠第254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40頁);陳金振於98年3 月1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43頁);黃美珍於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8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97頁);附表一編號1 之證人LE THSNG LONG (即黎昇龍)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一編號2 之NGO NGOC CU (即吳玉居)於98年3 月11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附表一編號4 之NGUYEN VAN NHAT (即阮文一)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附表一編號5 之HOANG VAN HANH(即黃文幸)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附表一編號6 之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偵查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56頁);附表一編號7 之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偵查卷㈠第190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0頁);附表一編號8 之NGUYEN HUU HANH (即阮友幸)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3頁;附表一編號9 之LE VANDAT (即黎文達)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6頁);附表一編號10之NGUYEN DUC CHINH(即阮德正)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72頁至第73 頁);附表一編號11之TRAN QUANG TRI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附表一編號12之TRAN QUANG LUAN (即陳光論)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偵查卷㈠第190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附表一編號13之AKHMAD FAOZAN 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偵查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09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14之MOH ISMALL於98年3 月11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7頁,偵查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附表一編號16之SUPARDI (即蘇弟)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24 頁至第125 頁);附表一編號19之RIYANTO 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140 頁至第144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45 頁);附表一編號1 之LE THANG LONG (即黎昇龍)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簽名指認雇主蕭義楠、陳金振、黃登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46 頁,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附表一編號2 之NGO NGOC CU (即吳玉居)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簽名指認雇主陳金振、黃登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一編號4 之NGUYEN VAN NHAT (即阮文一)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警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表一編號5 之HOANG VAN HANH(即黃文幸)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警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附表一編號6 之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警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附表一編號7 之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簽名指認雇主黃登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查卷㈠第73頁)、附表一編號8 之NGUYEN HUU HANH (即阮友幸)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警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附表一編號9 之LE VAN DAT(即黎文達)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警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附表一編號10之NGUYEN DUC CHINH(即阮德正)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警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附表一編號11之TRAN QUANG TRI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㈠第166 頁至第167 頁)、附表一編號12之TRAN QUANG LUAN 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附表一編號13之AKHMAD FAOZAN 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簽名指認雇主蕭義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偵查卷㈠第74頁)、附表一編號14之MOH ISMALL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簽名指認雇主蕭義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偵查卷㈠第75頁)、附表一編號16之SUPARDI (即蘇弟)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警卷㈠第 180 頁)、附表一編號19之RIYANTO 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等,在卷足憑。 ⒉於98年1 月間某日,由李燕蒂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 附表一編號17之印尼籍人士SETIAWAN YUSAK聯絡,告訴其安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嗣由SETIAWAN YUSAK 與安多聯繫,由安多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丁○○聯絡,並偕同SETIAWAN YUSAK至斗南火車站,介紹給丁○○,且當場向SETIAWAN YUSAK收取仲介費3000元,再由丁○○將SETIAWAN YUSAK帶至上開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藏匿,且依據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日薪800 元,與丙○○同抽取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鄉鎮蕭義楠處,從事農務工作;另李燕蒂另於不詳時地向SETIAWAN YUSAK收取仲介費4000元等事實,復有共同被告BIN WAKIN ANTON (即安多)於98年3 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3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㈡第7 頁至第11頁,偵查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及指認照片2 張(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蕭義楠於98年3 月1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7頁);附表一編號17之SETIAWAN YUSAK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9日、98年3 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126 頁至第130 頁,警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查卷㈠第207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2 張、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簽名指認雇主蕭義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警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偵查卷㈠第77頁);BIN WAKIN ANTON (即安多)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㈡第12頁)及乙○○○○○○ (即李燕 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㈡第1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13頁)等,在卷可稽。 ⒊於98年3 月4 日前某日,附表一編號15之NARWOTO (即那我多)與附表一編號18之ADIETYA ARIFADANI ,分別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後,先後 約定在嘉義火車站見面,NARWOTO 、ADIETYA ARIFADANI 均當場交付甲○○○○○○○○ 仲介費6000元,由甲○○○○○○○○ 與甲 男開車將NARWOTO 與ADIETYA ARIFADANI 載至丁○○所承租上開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藏匿,再由丁○○、丙○○依據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 5802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鄉鎮雇主李炳輝、蕭義楠處,從事農務工作等事實,有蕭義楠於98年3 月1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7頁);附表一編號15之NARWOTO (即那我多)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警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查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2 張、簽名指認雇主蕭義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警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警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偵查卷㈠第76頁);附表一編號18之ADIETYA ARIFADANI 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133 頁至第137 頁,警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查卷㈠第 198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2 張、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警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甲○○○○○○○○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警卷㈡第5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偵查卷㈠第79 頁 )等,在卷可佐。 ⒋於98年3 月初某日,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 TRAN VAN ANH(即陳文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陳氏貴聯絡,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陳氏貴即將TRAN VAN ANH 介紹予同行之丁○○,並向TRAN VAN ANH收取仲介費8000元後,與丁○○一同將TRAN VAN ANH帶到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租屋處,再由丁○○、丙○○依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開始工作時間與工作日數以每人日薪800 元、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並由丙○○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之鄉鎮,從事農務工作之事實,有共同被告丙○○於98年4 月8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6 頁至第6 -1頁)及指認照片(警卷㈡第6-2 頁);附表一編號3 之TRAN VAN ANH(即陳文映)於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 頁 ,警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偵查卷㈠第189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警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TRAN THI QUY(即陳氏貴)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㈡第47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8頁)等,附卷可參。 ⒌上開部分事實,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13張(警卷㈠第195 頁至第201 頁)、現場勘查照片20張(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65頁),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扣案物可為佐證,且均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2 人均辯稱:附表一所示每位外籍人士從事工作日薪800 元,每日只有收200 元作為食宿費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先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91年9 月16日經嘉義地院以91年易字第65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10月3 日經雲林地院以96年港簡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7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原審案號:雲林地院97年易字第40號);於97年11月10日經雲林地院以97年訴字第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9日確定,其行為模式,均是提供住處予逃逸外勞居住,且以每人日薪800 元,抽取每日200 元,媒介外籍人士到雲林縣境內從事農務工作,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列印本可參(本院卷)。其復於98年11月3 日之審理程序時供陳稱:「(問:這些外勞你除了每天扣200 元,還有無收仲介費?)沒有,這沒有經過我的手。」、「(問:你作這樣壹個月賺多少錢?)沒有很多。(問:那是多少?)差不多一點點零用錢,因為早晚要載運加上早晚的餐要我負責,這樣沒多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丁○○不會明知故犯,先後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縱然已經服刑出監,仍執意重操舊業,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丙○○於於98年11月3 日之審理程序時供陳稱:「(問:你做這個工作是打算要賺錢還是賠錢?)因為我剛去又遇到下雨,一天便當就要幾千元,好幾天外勞沒做,結果就賠錢。」、「(問:你原來打算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兩、三萬元有吧,扣掉其他開銷一天大概有壹仟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丙○○共同參與丁○○媒介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亦是認為有利可圖,是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又就業服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而被告丁○○、丙○○自98年1 月9 日起,2 人共同或丙○○獨自進行非法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之外籍人士從事為農田工作,其等先後媒介每位外籍人士予同一或不同雇主非法工作之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其等媒介上開外籍人士先後於數人或工作數日之舉動,時間緊密、手段相同,不過為其各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就媒介同一位外籍人士為他人工作部分應成立一罪,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丙○○上開所有之圖利而媒介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為同一個接續行為,全部犯行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5 、10、13、16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係於被告丁○○媒介每位外籍人士工作犯行持續中,加入參與各該部分犯行,是被告丁○○、丙○○間就上開部分;被告丁○○、丙○○、李燕蒂、安多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丙○○、甲○○○○○○○○ 與甲男間,就事實欄一㈢ ⒈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丙○○、陳氏貴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丁○○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紀錄,其明知故犯,認為有利可圖,即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漠視法律,被告丙○○亦為圖利益,與被告丁○○共同犯之,並進而在被告丁○○入監服刑之際,接手上開之事務,並多次媒介外籍人士從事工作,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又被告丁○○、丙○○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丁○○參與程度較深、媒介之次數較少,又自承家中有妻小待其撫養,被告丙○○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媒介次數較多,自承家中有妻小待其撫養,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據司法院於98年6 月19 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宣告被告丁○○、丙○○定執行刑部分雖均已逾6 個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而與本案圖利而媒介外籍人士非法工作所用相關之物,業據被告丙○○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 、7 、8 之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及越南籍之人士,係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或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9 日某時,由丁○○以每月5000元向不知情之黃美珍承租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 巷19號,並以該址做為藏匿上開外籍人士所在,並自98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由被告丁○○共同接續將附表三編號1 至7 、10所示外籍人士,另由被告丁○○、丙○○於共同接續將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外籍人士,如附表三所載之起始日安置於上開租屋處,且以每人日薪800 元、丁○○與丙○○共同抽取每人每日200 至400 元不等、並於每日早上約6 時許至當天6 時許,由丁○○及丙○○分別駕駛車號ZI-5802 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58-MA 自小客車接送等方式,媒介上開外籍人士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從事農田工作,陸續已有李炳輝、李豐信、嚴樹福、蕭義楠、黃登順及陳金振等人雇用上開外籍人士從事農田工作。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之外籍勞工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TRAN QUANG LUAN (即陳光論)、MOH ISMALL、 KARMAN、KOSIDI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黃美珍、雇主蕭義楠、附表三所示之外籍勞工NGUYEN HUU HANH (即阮友幸)、LE VAN DAT(即黎文達)、TRAN QUANG TRI、RIYANTO 於警詢中之陳述,黃美珍、蕭義楠與上開外籍人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指認雇主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13張、現場勘查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至7 、10所示外籍人士並未指證被告丁○○:⒈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於98年3 月11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偵查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附表三編號2 之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偵查卷㈠第190 頁)、附表三編號3之NGUYEN HUU HANH(即阮友幸)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附表三編號4 之LE VAN DAT(即黎文達)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附表三編號5 之TRAN QUANG TRI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附表三編號6 之TRAN QUANG LUAN(即陳光論)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於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偵查卷㈠第190 頁)、附表三編號7 之MOH ISMALL 於98 年3 月11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偵查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附表三編號10之RIYANTO 於98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㈠第140 頁至第144 頁,偵查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不僅其等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丁○○,亦僅指出介紹工作及開車搭載其等外出工作,與工作結束後再帶回去住處的人是「陳大哥」,即被告丙○○等語。 ⒉復觀附表三編號1 之GIAP VAN MANH (即甲文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56頁)、附表三編號2 之 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0頁);附表三編號3 之NGUYEN HUU HANH (即阮友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3頁)、附表三編號4 之LE VAN DAT(即黎文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66頁)、附表三編號6 之TRAN QUANG LUAN (即陳光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附表三編號7 之MOH ISMALL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7頁)、附表三編號10之RIYANTO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45 頁),亦均僅指認被告丙○○,並未包括被告丁○○。 ⒊是被告丁○○上開所供稱於98年3 月初準備入監服刑之後,即交由丙○○全權負責,應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外籍人士於上開時間內,係由被告丁○○共同媒介為他人非法工作等情。 ㈡被告2 人尚未著手媒介附表三編號8、9所示外籍人士工作:⒈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審酌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具備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與客觀上「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等行為,方能成立;反之,若僅有主觀意圖,尚未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等行為,則難與上開犯罪相繩。 ⒉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應指居間介紹,使外國人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為他人工作,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與適用。然據附表三編號8 之KARMAN於98年3 月11日警詢與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是經仲介介紹認識丁○○,然後丁○○再帶去給丙○○,約98年3 月6 日至上開租屋處,因為下雨是還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領薪等語(警卷㈠第102 頁,偵查卷㈠第199 頁);而附表三編號9 之KOSIDIN 於98年3 月11日警詢與98年4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經仲介介紹認識丁○○,然後丁○○再帶去給丙○○,約98年3 月6 日至上開租屋處,因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領薪等語(警卷㈠第105 頁,偵查卷㈠第199 頁)。 ⒊是被告丁○○、丙○○雖同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上開外籍人士工作之犯意,但是KARMAN與KOSIDIN 均尚未工作,據此,無法驟然推認被告2 人已有著手進行介紹牽線之媒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丁○○、丙○○該當公訴意旨上開所稱犯行。 ㈢就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0所示部分,既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同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丙○○、丁○○就附表三編號8 、9 之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著手媒介外籍人士工作之行為,而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是上開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外勞姓名、國籍│原雇主工作│媒介人 │雇主 │開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護照號碼) │地點或來台│ │ │(工作日數)├─────┤ │ │ │ │原因 │ │ │ │工作內容 │ │ ├──┼───────┼─────┼──────┼───┼──────┼─────┼─────────┤ │ 1 │LE THANG LONG │高楠紙業股│丁○○ │蕭義楠│98年1 月9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即黎昇龍) │份有限公司│丙○○ │陳金振│(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越南籍 │--高雄市楠│ │黃登順│37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A0000000A) │梓區高南公│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路9001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NGO NGOC CU │億豐金屬工│丁○○ │陳金振│98年1 月9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即吳玉居) │業股份有限│丙○○ │黃登順│(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越南籍 │公司--彰化│ │ │3 個月)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A0000000A) │縣花壇.3鄉│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中庄村中山│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路1 段159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 )│ │號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TRAN VAN ANH │寶成工業股│TRAN THI QUY│不詳 │98年3 月4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即陳文映) │份有限公司│ ↓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越南籍 │--彰化縣福│丁○○ │ │3 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B0000000) │興鄉萬豐村│丙○○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福工路2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3 )│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NGUYEN VAN │維鋒企業有│丁○○ │不詳 │98年2 月17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NHAT │限公司--高│丙○○ │ │日(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即阮文一) │雄縣燕巢鄉│ │ │:15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越南籍 │四鄰路121 │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B0000000) │巷18弄3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4 )│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5 │HOANG VAN HANH│橋星齒輪股│丁○○ │不詳 │98年2 月2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即黃文幸) │份有限公司│丙○○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越南籍 │--彰化縣秀│ │ │1 個多月)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B0000000) │水鄉○○路│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295 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5 )│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GIAP VAN MANH │良達科技股│丙○○ │不詳 │98年3 月1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即甲文孟) │份有限公司│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越南籍 │--高雄縣大│ │ │3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B0000000) │寮鄉大有一│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 │街27號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6 )│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7 │NGUYEN VAN │元成工業股│丙○○ │黃登順│98年3 月1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HUNG │份有限公司│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即阮文雄) │--彰化縣福│ │ │3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越南籍 │興鄉○○路│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B0000000) │七段459 巷│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102 弄6 號│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7 )│ │之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8 │NGUYEN HUU │穎興水泥製│丙○○ │不詳 │98年2 月25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HANH │品股份有限│ │ │日(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即阮友幸) │公司崁頂廠│ │ │:14天又半日│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越南籍 │--屏東縣崁│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B0000000) │頂鄉越溪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長興路86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8 )│ │巷20號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9 │LE VAN DAT │松宇工業股│丙○○ │不詳 │98年3 月9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即黎文達) │份有限公司│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越南籍 │--台中縣太│ │ │2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B0000000) │平市○○路│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 │715 巷8弄5│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號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9 )│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0 │NGUYEN DUC │久興國際工│丁○○ │不詳 │98年2 月16日│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CHINH │業股份有限│丙○○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即阮德正) │公司--台南│ │ │不詳)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越南籍 │市安南區工│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B0000000) │業一路1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1 │TRAN QUANG TRI│開南大學台│丙○○ │不詳 │98年3 月9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越南籍 │北教育中心│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B0000000) │就讀 │ │ │2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11)│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2 │TRAN QUANG │開南大學台│丙○○ │不詳 │98年3 月9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LUAN │北教育中心│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即陳光論) │就讀 │ │ │2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越南籍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B0000000)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12)│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3 │AKHMAD FAOZAN │祥豪漁業股│丁○○ │蕭義楠│98年3 月6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印尼籍 │份有限公司│丙○○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P542931 ) │--高雄市新│ │ │7 天,98年2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 │興祥豪6號 │ │ │月28日到達上│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 │ │ │開租屋處)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3)│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4 │MOH ISMALL │祥豪漁業股│丙○○ │蕭義楠│98年3 月4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印尼籍 │份有限公司│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起訴│(R923299) │--高雄市新│ │ │7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書附│ │興祥豪6號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14)│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5 │NARWOTO │永隆機電工│甲○○○○○○○○ │蕭義楠│98年3 月5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即那我多) │程股份有限│甲男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印尼籍 │公司--高雄│ ↓ │ │1 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AA826807 ) │縣大寮鄉華│丁○○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西路30號 │丙○○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7)│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6(│SUPARDI │大安碼頭日│丁○○ │李炳輝│98年3 月6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起│(即蘇弟) │昇7 號--澎│丙○○ │李豐信│(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訴書│印尼籍 │湖縣西嶼鄉│ │ │5 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附表│(P520048 ) │內垵村164 │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一編│ │號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18│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7 │SETIAWAN │來台觀光 │乙○○○○○○ │蕭義楠│98年1 月間某│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YUSAKI │ │(李燕蒂) │ │日(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印尼籍 │ │ ↓ │ │:21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R965860 ) │ │BIN WAKIN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 │ANTON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即安多) │ │ │農務工作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9)│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丁○○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丙○○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8 │ADIETYA │來台觀光 │甲○○○○○○○○ │李炳輝│98年3 月3日 │雲林縣水林│丁○○共同意圖營利│ │(原│ARIFADANI │ │甲男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印尼籍 │ │ ↓ │ │3 天) │一帶的農地│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書附│(S635730 ) │ │丁○○ │ │ │ │工作之規定,累犯,│ │表一│ │ │丙○○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0)│ │ │ │ │ │農務工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 │ │ │ │ │ │ │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 │ │ │ │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 │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至6所 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9(│RIYANTO │屏東縣東港│丙○○ │李炳輝│98年3 月6日 │雲林縣水林│丙○○意圖營利而違│ │原起│印尼籍 │嘉進群26號│ │ │(工作日數:│鄉、四湖鄉│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訴書│(A286265 ) │ │ │ │4 天 │一帶的農地│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一編│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號21│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農務工作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丁○○及丙○○均供稱:外勞每日薪資800元,扣除200元食宿費,實得薪資600元。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鑰匙 │2 支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罪行為相關,│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2 │行動電話門號 │2 張 │為被告丙○○所有之│ │ │0000000000號、│ │物,且供其聯絡媒介│ │ │0000000000號 │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 │ │SIM卡 │ │罪所用,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3 │外勞計工簿 │3 本 │為被告丙○○所有之│ │ │ │ │物,且供其記載所媒│ │ │ │ │介外國人工作日數以│ │ │ │ │計算工資扣款之犯罪│ │ │ │ │所用,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4 │手寫名片 │9張 │為被告丙○○所有之│ │ │ │ │物,且供其提供給他│ │ │ │ │人作為廣告以聯絡媒│ │ │ │ │介外國人工作犯罪所│ │ │ │ │用,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5 │電話聯絡簿 │1本 │為被告丙○○所有之│ │ │ │ │物,且供其記載聯絡│ │ │ │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 │ │ │ │作犯罪之用,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6 │計工表 │3 張 │為被告丙○○所有之│ │ │ │ │物,且供其記載所媒│ │ │ │ │介外國人工作日數以│ │ │ │ │計算工資扣款之犯罪│ │ │ │ │所用,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7 │早餐 │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土司、 │4 條、│本案犯罪行為相關,│ │ │三合一咖啡盒、│1 盒、│不為沒收之諭知。 │ │ │水果) │5 顆 │ │ ├──┼───────┼───┼─────────┤ │ 8 │免洗杯 │20個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罪行為相關,│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國籍 │來臺│原僱主工作地│媒介工作日│工作內容│ │ │ │原因│點 │數 │ │ ├───┼────────┼──┼──────┼─────┼────┤ │ 1 │GIAP VAN MANH即 │工人│良達科技股份│自98.3.1至│農田工作│ │(原起│甲文孟(越南籍)│ │有限公司--高│98.3.11 止│ │ │訴書附│ │ │雄縣大寮鄉大│ │ │ │表編號│ │ │有一街27號 │ │ │ │6) │ │ │ │ │ │ ├───┼────────┼──┼──────┼─────┼────┤ │ 2 │NGUYEN VAN HUNG │工人│元成工業股份│自98.3.8至│農田工作│ │(原起│即阮文雄(越南籍│ │有限公司--彰│98.3.11 止│ │ │訴書附│) │ │化縣福興鄉彰│ │ │ │表編號│ │ │鹿路七段459 │ │ │ │7) │ │ │巷102弄6號之│ │ │ ├───┼────────┼──┼──────┼─────┼────┤ │ 3 │NGUYENHUU HANH即│工人│穎興水泥製品│自98.2.25 │農田工作│ │(原起│阮友幸(越南籍)│ │股份有限公司│至98.3.11 │ │ │訴書附│ │ │崁頂廠--屏東│止 │ │ │表編號│ │ │縣崁頂鄉越溪│ │ │ │8) │ │ │村長興路86巷│ │ │ │ │ │ │20號 │ │ │ ├───┼────────┼──┼──────┼─────┼────┤ │ 4 │LE VAN DAT即黎文│工人│松宇工業股份│自98.3.9至│農田工作│ │(原起│達(越南籍) │ │有限公司--台│自98.3.11 │ │ │訴書附│ │ │中縣太平市東│止 │ │ │表編號│ │ │平路715巷8弄│ │ │ │9) │ │ │5號 │ │ │ ├───┼────────┼──┼──────┼─────┼────┤ │ 5 │TRAN QUANG TRI(│學生│開南大學台北│自98.3.9至│農田工作│ │(原起│越南籍) │ │教育中心就讀│98.3.11 止│ │ │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11 ) │ │ │ │ │ │ ├───┼────────┼──┼──────┼─────┼────┤ │ 6 │TRAN QUANG LUAN │學生│開南大學台北│自98.3.9至│農田工作│ │(原起│(越南籍) │ │教育中心就讀│98.3.11 止│ │ │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12 ) │ │ │ │ │ │ ├───┼────────┼──┼──────┼─────┼────┤ │ 7 │MON ISMALL │漁工│祥豪漁業股份│自98.3.5至│農田工作│ │(原起│(印尼籍) │ │有限公司--高│98.3.11 止│ │ │訴書附│ │ │雄市新興祥豪│ │ │ │表編號│ │ │6號 │ │ │ │14 ) │ │ │ │ │ │ ├───┼────────┼──┼──────┼─────┼────┤ │ 8 │KARMAN(印尼籍)│漁工│聖利福16號漁│自98.3.6至│尚未開始│ │(原起│ │ │船--澎湖縣西│98.3.11 止│工作 │ │訴書附│ │ │嶼鄉橫礁村26│ │ │ │表編號│ │ │號之1 │ │ │ │15 ) │ │ │ │ │ │ ├───┼────────┼──┼──────┼─────┼────┤ │ 9 │KOSIDIN(印尼籍 │漁工│聖利福16號漁│自98.3.6至│尚未開始│ │(原起│) │ │船--澎湖縣西│98.3.11 止│工作 │ │訴書附│ │ │嶼鄉橫礁村26│ │ │ │表編號│ │ │號之1 │ │ │ │16 ) │ │ │ │ │ │ ├───┼────────┼──┼──────┼─────┼────┤ │ 10 │RIYANTO(印尼籍 │漁工│屏東縣東港嘉│自98.3.7至│農田工作│ │(原起│) │ │進群26號 │98.3.11 止│ │ │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2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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