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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20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462 號前,見黎氏玉水所有之車牌號碼FVW- 312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8 日2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甲○○(即被害人黎氏玉水之夫)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其貪圖小利,見到上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竟起意竊取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情亦為警查獲發覺,被害人得以領回上開機車,損害未至擴大,暨被告自承家中有年邁父親待其撫養,從事養殖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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